(2017)闽0821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翔晖与胡桂祥、肖长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翔晖,胡桂祥,肖长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234号原告:林翔晖,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桂祥,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肖长长(被告胡桂祥妻子),女,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林翔晖与被告胡桂祥、肖长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翔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祥、肖长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翔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4686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胡桂祥、肖长长从长汀县汀州红村镇银行贷款14万元,由原告林翔晖等三人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胡桂祥、肖长长未履行还款责任,影响了原告的信用记录。无奈之下,林翔晖于2017年5月31日代其偿还了本息合计468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如诉判准。胡桂祥、肖长长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桂祥与肖长长于1997年11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6月8日,胡桂祥向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万元用于餐饮经营,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林翔晖与另外二人为胡桂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肖长长作为胡桂祥的配偶在《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有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到期后,胡桂祥未归还借款,林翔晖代为偿还了46860元,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向林翔晖出具了《证明》一份。胡桂祥、肖长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述事实,有林翔晖提供的由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长汀汀州红村镇银行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证明》各一份及《结婚证》、胡桂祥、肖长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林翔晖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翔晖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胡桂祥的追偿权,林翔晖要求偿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林翔晖所担保之债发生于胡桂祥、肖长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肖长长于贷款之时向贷款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为胡桂祥、肖长长的共同债务,肖长长应对胡桂祥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桂祥、肖长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钱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桂祥、肖长长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林翔晖46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5日起至还钱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5元,减半收取计485.75元,由胡桂祥、肖长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庆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祥琳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