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强伟受贿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强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607号罪犯郭强伟,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研究生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771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被告人郭强伟违法所得705860元及三星三星手机一部予以追缴(含在侦查阶段已追缴的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郭强伟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8月16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郭强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强伟于2003年至2008年,在担任洛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副大队长、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兼案件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现金44000元,购物券、游泳卡等有价证券1186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980元);2003年至2007年,被告人郭强伟向他人索要现金65万元。在侦查阶段,其家属退回赃款50000元。2017年3月16日,其又向巩义市人民法院缴纳655860元。罪犯郭强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郭强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服刑人员和管教干警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强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强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卫光祖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韩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