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华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华丹,曾用名谭华舟,女,24岁,1993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贯庄钢材市场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华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华丹于2016年9月14日5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叉口地段时,车某前部撞到沿中山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该轿车又撞到中山桥护栏,造成被害人王某跌地受伤、车某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谭华丹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华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谭华丹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乙醇/m1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小腿损伤,损伤致右腓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华丹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8元,并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842元(合计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赔偿桥梁栏杆维修费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华丹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某行踪查询结果、收条、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华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谭华丹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及相关财物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华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华丹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华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