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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陈某,张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99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军,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克冰,职工。被告刘某,男,1981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陈某,女,1981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刘某之妻。被告张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李某,男,1981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陈某、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沈克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陈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张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陈某未到庭提供答辩。被告张某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借款人刘某有部分偿还能力,他应该能够分期还款,所以我不同意替被告刘某还款。被告李某未到庭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了(东阿联社关山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2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49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同日,被告张某、李某签订了(东阿联社关山分社)高保字(2014)第06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某、陈某向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刘某、陈某、李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5、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49万元的事实,故被告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李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陈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4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广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