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卫平与季惠娟、沈建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惠娟,陆卫平,沈建新,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惠娟,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卫平,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新,男,1954年6月24日生,住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建新。上诉人季惠娟因与被上诉人陆卫平、沈建新、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6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季惠娟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沈建新的经常居住地不是海门市,故海门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建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款人是沈建新,季惠娟、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均为担保人,故本案应根据沈建新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沈建新住所地位于海门市,季惠娟虽认为海门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但其未能证明沈建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经常居住地为何处。即便沈建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陆卫平提起的要求返还借款之诉,且符合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而陆卫平所在地为海门市,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季惠娟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建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沙 楠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