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李元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12号上诉���(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号楼。负责人:冷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英,女,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雪梅,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雪勇,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华北创业家园A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会战道华油二中北侧。负责人:刘一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号院*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曹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女,汉族,1990年12月27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旅游公司)、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外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李元英、赖雪勇、赖雪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海外旅行社是组团社,不是代替众信旅游公司招徕业务的销售社,众信旅游公司只是接待社,原审认定众信旅游公司是组团社与事实不符;赖道洲去红海格尔达格岸边游泳属于自费项目,发生溺亡意外事故是其本人体力不支导致,众信旅行社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欠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众信旅游公司作为组团���游的承办者和组织者,有义务保障游客的安全,赖道洲在跟随众信旅游公司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认定众信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河北海外旅行社辩称,我司与众信旅游公司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我司只是受众信旅游公司的委托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代为销售众信旅游公司的旅游产品,合同中约定我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本案中,众信旅游公司既是组团社又是接待社,众信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众信旅游公司辩称,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收取旅游团款的才为组团社,河北海外旅行社与游客签订合同并收取团款,海外旅行社应为组团社,我司是接待社;赖道洲是游泳导致体力不支造成溺亡,在旅行过程中我司导游和领队多次��赖道洲进行关照并劝阻其下水游泳,我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生事故的岛上游泳属于赖道洲自愿参加的自费项目,不是我司强制其参加,我司不应承担责任。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根据河北海外旅行社与众信旅游公司的销售协议约定,河北海外旅行社为招徕代理社,众信旅游公司为组团社,河北海外旅行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赖道洲丧葬费28870元(按照实际花费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3076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7.33元(指原告李元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除3),以上共计333427.33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前往埃及处理赖道洲善后事宜而支付的各项费用10440元、国内处���赖道洲后世相关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6412元,以上合计16852元;3.判令被告返还赖道洲未参加后续旅游天数的旅游费3499.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23119.5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2计算,不再按照实际花费计算)并放弃因处理赖道洲善后事宜而支付的各项费用104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代理社)与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委托社)签订《2016年度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出境旅游)》,协议约定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受被告众信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销售被告众信旅游公司的旅游产品。2016年5月13日,受害人赖道洲与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交纳了旅游费6999元,约定:赖道洲参加“埃及悠享红海假期5晚8日”旅游,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5月27日。2016年5月20日,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向被告众信旅游公司汇款5999元。被告众信旅游公司组织包括赖道洲在内的多人赴埃及旅游。2016年5月23日11时15分许(埃及时间),赖道洲旅游期间因在埃及××省洪加大市格尔达格岸边游泳过程中死亡。经埃及××省洪加大卫生部对赖道洲尸体进行检验,死亡原因是:“溺水导致血液循环和呼吸循环衰竭”。原告赖雪勇等人闻讯后,从河北省任丘市赶赴埃及处理相关事宜。另查明,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变更名称为“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责任限额为2万元。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在第三人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责任限额为2万元。受害人赖道洲(身份证号:)与妻子李元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赖雪梅、赖雪勇。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007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19.5元、误工费3015.39元、交通费187元、食宿费3118元,共计189511.56元;此外,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旅游费3499.5元,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同意退还500元,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同意退还2999.5元。一审法院认为:旅行社可以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不含赴台湾地区旅游)和边境旅游的旅游者。作出委托的旅行社为组团社,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为代理社。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接��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委托招徕其所在区域的旅游者,其代理行为与赖道洲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尤其是对老年人应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赖道洲去红海格尔达格岸边游泳是众信旅游公司在旅游行程中统一安排的活动,不属于游客自由活动。旅行社仅提示根据自己身体状况及游泳技能水平参加该项目,并未详细介绍浮潜活动及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使游客无法全面了解该活动面临的危险状态,受害人赖道洲是83岁高龄的需特殊照顾的老年游客,但纵观被告众信旅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对所有团员进行了泛泛提示,不能证明其在旅游过程中针对特殊团员赖道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监护行为。因此,众信旅游公司存在���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受害人赖道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人身安全,由于其对自身的水性及健康条件把握不当,以致酿成事故,故赖道洲亦存在过错。综上,赖道洲死亡是被告众信旅游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赖道洲的疏忽大意共同造成。根据双方行为性质、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众信旅游公司承担赖道洲死亡后果的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80%。由于众信旅游公司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故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当根据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人保朝阳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承担80%的责任151609.25元(189511.56元×80%),人保朝阳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承担20000元,众信旅游公司对原告的精神损失承担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旅游费3499.5元问题,对被告河北海外旅行社同意退还500元、被告众信旅游公司同意退还2999.5元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退还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款2999.5元;二、被告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退还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款500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609.25元;四、被告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3228元,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负担2680元。二审查明:2016年1月1日,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6年度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处境旅游)》,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确认的合作方式为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组团方向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出境游旅游产品,委托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代理社销售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旅游产品;第三条第八款约定: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代理销售产品过程中,须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出境游旅游合同》,并向旅游者明示与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第三条第九款规定: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结算时间与方式及时向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款;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发布时需向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代理产品的销售优惠结算价格,并提供建议销售价和广告价等作为参考;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接待旅游过程中,如发生事故或其他安全问题,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将情况通报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凡是在团队行程中发生的事故,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应积极妥善处理,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积极配合。2016年1月1日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期间为一年,该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范围中第三条约定:对旅游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是在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接待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依法对��游者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因过失,在行前未尽到询问旅游者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义务或对行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未向旅游者作出必要的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的;第三款第十二项约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被保险人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2016年5月13日,赖道洲与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任丘分公司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埃及红海八日游)。旅游行程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7日,旅游费用6999元。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自费项目补充确认书中载明:自费项目参加与否,由���游者根据需要和个人意志,自主决定,履行社不强制参加;在选择自费项目前慎重考虑,一旦确认参加并付费后,导游将会进行预订,费用产生后旅游者取消的,将无法退还费用;“红海出海巡游”项目费用(75美金)中包含预订费、服务费和乘船出海(可选择浮潜或垂钓);出海巡游为乘船项目,建议您视个人情况参加并提前转备好晕船药。本自费包含的浮潜活动为容易产生危险的项目之一,请您视身体状况及游泳技能水平谨慎参加,切勿前往深水区域,并听从导游安排。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队张明敏出具的“赖道洲情况详细说明”中载明:埃及时间2016年5月23日8点15分左右我们从酒店出发去出海,我召集所有游客讲了出海安全注意事项,也特别叮嘱了赖道洲老人,10点45分左右到了红海的天堂岛,埃及导游给我们安排一个集合地点并说有40分钟自由活动时间,可以拍照;我和埃及导游坐在集合地点,同时埃及导游说:如果有人要下海玩,把东西放在集合地点,领队和导游负责看管,必须要在岸边埃及导游的视线范围内游泳,绝对不可以游远。赖道洲老人和其他团友一起下海后,我看到埃及穆穆导游坐在集合地点一直盯着赖道洲爷爷游泳,这时我和几个女团友拍照,其他团友和埃及穆穆导游说大概10分钟左右后他开始游的比其他人快。埃及导游说:他在岸边不断地发手势、吹口哨、叫喊他快回来;埃及导游与其叫的两个船员三人一起游向赖道洲爷爷,拉着爷爷上岸并报警。这时,我看到穆穆导游开始给爷爷做心肺复苏,大约做了20多分钟人工呼吸,赖道洲爷爷吐了很多海水,我告诉穆穆导游赶快找医生,这时岛上来了一个医生还带了氧气瓶,爷爷仍然没有反应,大概又抢救了20多分钟,导游穆穆和医生把赖���洲爷爷移到船上,警察和医生检查后把我和导游穆穆留下询问情况和细节。2016年5月23日下午2点埃及北红海旅游警察局询问张明敏,让其详细说一下赖道洲死亡经过。张明敏答:事故发生在Jiftom(天堂岛)大约11点15分左右,赖道洲参加自费项目下水后没多久,我就看到老人离其他客人远了,我发现他停在水面不游了,好像累了,之后开始下沉,导游和2个救生员一起把老人拉回岸上,老人吐了很多水,他们立刻对老人进行抢救,但是没有成功。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组团社是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组团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关于组团社是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根据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能认定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系“埃及红海八日游”的组团社,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受北京众信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旅游产品(埃及红海八日游)。故上诉人认为组团社为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组团社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规定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对出境游与接待老年游客法律规定了特殊保护义务。出境游时,旅游经营者也应当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即使是游客的自费项目,也不能免除组团社的全程陪同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接待老年旅游者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危害发生,不因是游客自费项目而免除组团社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赖道洲作为八十三岁高龄的老年人跟随组团社众信旅游公司参加埃及红海出境游,众信旅游公司作为出境游的组织者,应当对老年游客制定有别于普通游客的更加周密审慎的安全保障措施,在赖道洲选择下水游泳时,应当在其周边合理距离范围内提供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以防不测。而根据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队张明敏书写的“赖道洲情况详细说明”以及其在埃及警察局的询问笔录,能认定在赖道洲下水时旅游经营者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队及导游均在岛上,并未下水。事故发生时,领队在岛上拍照,导游只是在岛上盯着赖道洲游泳,并没有对赖道洲采取近距离的特殊有效的保护措施。只是在发现赖道洲停止游泳并逐步下沉后,才下水将赖道洲拉至岛上。虽然赖道洲意外溺亡发生在参加自费出海巡游项目期间���但根据旅游法规定,对老年游客应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不因自费游项目而免除旅游经营者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赖道洲下水游泳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外,游客参加自费项目与游客自由活动期间并非同一概念。在出境游期间,即使游客参加自费项目,组团社也应当依法全程陪同,且该自费项目也是在组团社组织下进行的活动;而游客自由活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自行安排活动��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本案中,赖道洲出海巡游是属于组团社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自费项目(且收取了预订费等相关费用),而不属于游客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不能免除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出境游的老年游客赖道洲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相对于赖道洲下水旅游时的积极行为与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行为,赖道洲的积极行为是造成其溺亡的主要原因,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是导致赖道洲溺亡的次要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赖道洲溺亡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六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804.6元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上诉人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2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承担9元,由被上诉人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负担4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2177元,由被上诉人李元英、赖雪梅、赖雪勇负担1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