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密市经济开发区曙光路东。法定代表人:闫永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9号楼1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徐绍伟,董事长。上诉人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2民初1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上诉人对管辖法院的自由选择,更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管辖约定理应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高密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并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作为供方,所在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上诉人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烟台华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载明,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持上述合同诉至原审,主张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又陆续增加货物,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拖欠的货款。上述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并署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合同中详细记载了上诉人所需要橡塑板、橡塑管等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等,并对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单独作出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选择管辖的规定,且一审中上诉人对该管辖条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所在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上述管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烟台市芝罘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