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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钊、何济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钊,何济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钊,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现暂住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济民,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钊、何济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钊及其辩护人潘飞霏、被告人何济民及其辩护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钊、何济民酒后步行回家,行至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双桥时,遇到醉酒的马某2,马某2纠缠张钊、何济民,双方相互辱骂、厮打。后马某2趴在一辆路过路口的面包车引擎盖上,张钊、何济民上前将马某2拉下来,并对马某2拳打脚踢,张钊、何济民从该面包车副驾人员手中夺走一根伸缩棍,张钊持伸缩铁棍殴打马某2、何济民用脚踢马某2,致马某1头部损伤造成脑挫裂伤及硬膜外血肿,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2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张钊、何济民与被害人马某1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马某2经济损失6万元,马某2对张钊、何济民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钊、何济民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钊、何济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李恒玉、史某、庞某、苏某、周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调解书,撤诉书,收条、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钊、何济民因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钊、何济民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张钊、何济民在庭审中真诚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的案发起因、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何济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郝霞代审判员 蒙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