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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蓬莱市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蓬莱市鸿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6号9层902单元、10层。法定代表人:张致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露露,女,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登州街道海市路闲庭雅舍11-3号。法定代表人:齐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鸿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鸿昌公司要求鲜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鲜蜂公司支付鸿昌公司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鲜蜂公司向鸿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十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二角八分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然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署的《食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鲜蜂公司赔偿鸿昌公司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鲜蜂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鲜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鸿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鲜蜂公司支付货款105497.28元及利息(以105497.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鲜蜂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甲方鲜蜂公司与乙方鸿昌公司签订《食品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货物,乙方应就所提供的商品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甲方开具的入库单,甲乙双方对对账结果无异议,乙方已经向甲方提供了本合同项下的发票;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甲方鲜蜂公司与乙方鸿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甲方月度净进货金额,给予甲方月度净进货金额4%的返利。诉讼中,鸿昌公司提交采购订单、入库单,证明其向鲜蜂公司供应货物。经查,2016年12月28日,鸿昌公司向鲜蜂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49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鸿昌公司表示:其自2016年8月至10月向鲜蜂公司供应海鲜食品,但鲜蜂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鸿昌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已扣除了4%的返利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扣除了返利金额;鸿昌公司开具发票当天向鲜蜂公司交付了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鸿昌公司与鲜蜂公司签订《食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采购订单、入库单,可以证明鸿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鲜蜂公司应支付货款。鸿昌公司已向鲜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付款条件,现鸿昌公司要求鲜蜂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鸿昌公司主张的利息,因鲜蜂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鸿昌公司的利息损失,但对于利息起算点,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予以调整。鲜蜂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鸿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鲜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昌公司货款105497.28元及利息(以105497.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鸿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昌公司与鲜蜂公司签订《食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采购订单、入库单,可以证明鸿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鲜蜂公司应支付货款。鸿昌公司已向鲜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付款条件,现鸿昌公司要求鲜蜂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鲜蜂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鸿昌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鲜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雯雯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