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环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吉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白坟经济合作社,广东省林业厅,佛冈县水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村民小组。负责人:林耀沛,该社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时康,该社社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基,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花仓经济合作社社员。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环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环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庙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奇,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该社社员。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云燕,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该社社员。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白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白坟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常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榕,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该社社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林业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43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光,该厅厅长。原审第三人:佛冈县水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水头镇府前路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周玉明,该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家荣,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环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吉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白坟经济合作社等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林业厅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7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原广东省林业局)向第三人佛冈县水头镇政府作出粤林地许准〔2010〕20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审核,同意水头镇2010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建设项目,使用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民委员会的林地伍拾点肆玖叁玖(50.4939)公顷。原告不服上述《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于2016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审核同意书的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而原告就该审核同意书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环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吉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白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花仓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元岭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环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莲吉经济合作社、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白坟经济合作社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诉讼过程中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超过起诉期限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批准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林地,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只有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才开始具有效力,而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为20年。起诉期限理应自上诉人获取该行政行为信息时开始计算。2.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超越了法定批准权限,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确定地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主张其无效,有权机关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布其行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回避该问题,没有开庭审理,裁定书也未置一词,构成漏审和错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针对林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导致林地从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应视为该土地上新的不动产出现,不应按照“其他案件”计算最长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批准原审第三人使用林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使用集体林地,必须依法提交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被征地单位林权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偿协议等材料,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也没有查到。其批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自认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的陈述,其内容应视为自认,被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申请时欠缺批文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林权证等申请必须的材料而予以批准,故2010年4月8日不能作为批准的日期。至今案涉林地并没有被批准立项建设任何项目,佛冈县政府以佛冈碧桂园项目已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为由强行在上诉人村林地上建设商品房,致使潖江源头的生态遭到严重毁坏,两岸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的威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广东省林业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佛冈县水头镇人民政府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省林业厅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20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该行为并未导致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适用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