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韵颖与艾国湘、张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韵颖,艾国湘,张銮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16号原告:余韵颖,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艾国湘,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张銮珍,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余韵颖与被告艾国湘、张銮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湘、张銮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艾国湘、张銮珍共同返还余韵颖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艾国湘与张銮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艾国湘于2015年10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余韵颖借款4万元,余韵颖以现金方式出借。艾国湘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并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艾国湘、张銮珍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艾国湘、张銮珍未做答辩。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艾国湘、张銮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日,艾国湘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余韵颖借款4万元,余韵颖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艾国湘于借款当日向余韵颖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艾国湘仅支付利息1.2万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艾国湘出具给余韵颖的借条及艾国湘、张銮珍婚姻证明予以证实,其中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艾国湘(身份证)于今日2015年10月1日向余韵颖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为2%、借款人:艾国湘身份证号:2015年10月1日”,用于证明艾国湘于2015年10月1日向余韵颖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艾国湘、张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余韵颖所提供的借条系艾国湘本人亲笔签名捺印,证据客观真实;余韵颖所提供的艾国湘、张銮珍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余韵颖的陈述,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艾国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余韵颖借款本金4万元,有其出具给余韵颖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艾国湘理应偿还余韵颖借款本金4万元。余韵颖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艾国湘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余韵颖,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2万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艾国湘与张銮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艾国湘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张銮珍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韵颖与艾国湘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艾国湘之个人债务,或者艾国湘与张銮珍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余韵颖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张銮珍应与艾国湘共同清偿艾国湘对余韵颖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艾国湘、张銮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余韵颖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2万元)。艾国湘、张銮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艾国湘、张銮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剑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