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建锋与金汉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锋,金汉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841号原告:许建锋,1988年6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涛。被告:金汉佩,1990年2月12日出生。原告许建锋与被告金汉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锋的诉讼代理人马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汉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许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汉佩偿还欠款6000元;2.要求金汉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由金汉佩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许建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汉佩偿还欠款5000元,并放弃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7月,金汉佩雇请我在陕西省西安市丈八四路付村花园安装高层排水管和电井桥架,完工后,金汉佩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我工资6000元。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金汉佩支付拖欠的工资。金汉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金汉佩单包工承包陕西省西安市付村花园的高层排水管和电井桥架安装工程,雇请许建锋施工,完工后经结算金汉佩于2015年7月23日向许建锋出具欠工人工资6000元欠条一张。后经许建锋催要,金汉佩仅支付了许建锋1000元工资,剩余5000元多次索要无果,许建锋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许建锋、金汉佩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对金汉佩父亲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金汉佩雇请许建锋在其承包的工地安装排水管和电井桥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许建锋提供劳务后,金汉佩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现金汉佩拖欠许建锋劳务报酬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许建锋要求金汉佩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汉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许建锋劳务报酬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汉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