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爱金、刘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48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刀铭,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金,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刘晓庆,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金、刘晓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爱金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最高借款额度为6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张爱金于2014年6月23日借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并拖欠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5922.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书、居民身份证,借款申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为保障我行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5922.75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金辩称:原告所述符合事实,因我现在出现经济问题,所以才拖欠原告的贷款。我现在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请原告多给我点时间。被告刘晓庆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法表人身份证明及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银监会文件,欲证实原告名称更名的事实。3.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欲证实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三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爱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爱金、刘晓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爱金、刘晓庆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金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嵩阳信字第903026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按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计算,按季结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张爱金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7.5‰。贷款后,被告张爱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爱金未归还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爱金、刘晓庆于2016年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爱金向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贷款给被告张爱金,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张爱金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张爱金、刘晓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金、刘晓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爱金、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5922.7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由被告张爱金、刘晓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