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廖为江、袁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廖为江,袁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燕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为江,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现住赣州市。被告:袁红霞(系廖为江之妻),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现住赣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上犹支行)与被告廖为江、袁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坚、袁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为江、袁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上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廖为江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廖为江归还截止2017年3月27日的借款本金521722.87元,利息及罚息29374.11元,本息合计551096.98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袁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权房产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99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为江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为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17845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廖为江、袁红霞自愿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二路的商铺(上房他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廖为江发放了第一笔86万元借款,2013年9月2日第二笔13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9日第三笔23万元借款,2015年7月8日第四笔10万元借款。但被告廖为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21722.87元,利息及罚息29374.11元,本息合计551096.9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多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廖为江、袁红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邮政储蓄上犹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廖为江、袁红霞结婚证、被告廖为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复印件;3、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通知单及支用单等证据复印件;4、抵押物房产证、他项权证等复印件;5、借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被告廖为江、袁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认定要件,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为江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为江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784500元,有效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原、被告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该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1784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确保担保权利,两被告同意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二路的店面、阁楼(建筑面积131.53平方米,房权证号:上房字第××号)以1784500元价值为限为被告廖为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到上犹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上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廖为江签订了编号为360724212041666133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廖为江获得授信额度86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时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借款人应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廖为江申请于2012年4月20日发放了第一笔借款86万元,贷款借据及发放单约定年利率为10.35%,借款用途工程采购。2013年9月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7月8日,原告又依被告廖为江申请分别发放了13万元、23万元、1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分别为9.6%、9%、7.875%。因被告廖为江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廖为江于2017年3月28日、4月17日、5月9日分别还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1015.96元及截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8610.87元,本息合计529626.83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提交的利率说明证实,被告上述四笔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是在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上浮50%核算后执行的,2017年后,中国人民银行逐步下调到现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按央行该标准被告四笔贷款下调到现执行年利率为7.12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0.6875%。另,被告廖为江、袁红霞系夫妻,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廖为江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被告廖为江申请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廖为江连续多个月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为江、袁红霞自愿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店面(含阁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提供的发票为据,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也已经委托律师出庭,该损失为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廖为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072421204166613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廖为江、袁红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借款本金491015.96元及截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8610.87元,本息合计529626.83元;三、借款本金491015.96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87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对被告廖为江、袁红霞共同共有的位于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二路的店面(含阁楼)(上房他证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廖为江、袁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97元,由被告廖为江、袁红霞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