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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6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于小利与赵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利,赵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6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小利,女,汉族,咸阳市人。被执行人赵丹,男,汉族,咸阳市渭城区人。于小利与赵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赵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小利返还购房款280000元,二、被告赵丹于判决生效后向十日内原告于小利赔偿房屋装修款45546元、评估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6205元,保全费22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陕04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6)陕04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1640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