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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仁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23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桑,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尼木县,藏族,小学文化,现住西藏自治区尼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西藏自治区尼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巴阿旺、洛桑群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仁桑酒后驾驶一辆无牌黄色两轮摩托车(型号HJ150-7),由尼木县县城往尼木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尼木县民兵训练基地门口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驾驶人李永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尼木县交警在现场对被告人仁桑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分别为136mg/100ml和109.8mg/100ml;经拉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仁桑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尼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仁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仁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桑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仁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仁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仁桑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仁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仁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格桑旺青审 判 员 巴桑央宗人民陪审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普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