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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惠明与周义中、无锡舒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惠明,周义中,无锡舒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09号原告虞惠明,男,194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吕炎,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中,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无锡舒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新厚桥村。法定代表人华叶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小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四楼。负责人李沁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虞惠明与被告周义中、无锡舒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惠明的委托代理人吕炎、被告周义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小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惠明诉称:2016年3月21日7时50分左右,周义中驾驶号牌为苏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归物业公司所有),在锡山区××桥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贸易街加油站前,遇其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周义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周义中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777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义中和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被告周义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物业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周义中系物业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未有垫付费用,虞惠明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关于虞惠明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1日7时50分左右,周义中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沿锡山区××桥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贸易街加油站前,与虞惠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虞惠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义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惠明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虞惠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48天,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77704.93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2017年4月13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虞惠明2016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2017年5月1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虞惠明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法医临床);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虞惠明花去鉴定费2520元、检查费3169.0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道标》(GB/18667-2002)标准已废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因精神致残九级的评定标准为“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十级的评定标准为“精神障碍或者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且旧标准原文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虞惠明的韦氏成人智力测试属平均水平,不存在智力缺陷的情况,鉴定报告亦载明虞惠明的认知未见明显损害,记忆力未见损害,计算力检查正常;且援引旁证出处载明系法院调查笔录,实际该笔录系虞惠明代理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虞惠明是否存在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无证据证明。对于虞惠明的肋骨伤情,根据新标准需骨折6根以上方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法院对虞惠明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对此本院向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鉴定人对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解释,该所回函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适用《道标》评残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专业要求。虞惠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人格改变属于精神障碍中轻度偏轻范畴,对应《道标》标准中伤残等级第4.9.1“颅脑损伤致(a)轻度智能障碍(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虞惠明的损伤系轻度精神障碍,非轻度智能障碍,鉴定诊断并未诊断为“器质性轻度智能缺损”,故虞惠明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旁引“摘录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对被鉴定人虞惠明邻居虞中庆、虞南兴的调查笔录……”描述欠妥,应该为“摘录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质证过的对被鉴定人虞惠明邻居虞中庆、虞南兴的询问笔录……”,因上述询问笔录在2017年2月3日法院的委托鉴定笔录中已明确经过质证,故鉴定机构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可以作为鉴定诊断的依据材料之一,再综合分析颅脑损伤的部位、性质、损害严重程度、脑外伤后临床表现及症状转归情况等,严格按照《CCMD-3》中“0x.xx3器质性人格改变、习惯与冲动控制改变、性心理改变[F07器质性人格与行为障碍]”的诊断标准进行诊断,伤残等级也结合了精神障碍对其社会适应能力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判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另提供虞惠明新的精神状态及社会适应能力方面相关录音录像资料或其他旁证资料及相关证据。四、苏B×××××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物业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义中系物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五、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提供了替代用药清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替代用药清单仅以表格的形式列举了药物的替代药及单价并对其中的部分药品进行了备注。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重新鉴定申请书、函、替代用药清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虞惠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义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惠明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经虞惠明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虞惠明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上述两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其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依据和证据,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虞惠明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通知质证,保险公司在本院通知的质证及选择鉴定机构时间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保险公司提出对虞惠明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虞惠明的损伤发生在2016年,保险公司要求适用新标准评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虞惠明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777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虞惠明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864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1620元、7200元;交通费根据虞惠明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虞惠明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2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虞惠明的各项损失合计140547.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虞惠明7035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188.33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提供的替代用药清单、费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列举的替代用药可以完全代替虞惠明实际所用药品的治疗效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虞惠明130547.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再赔偿虞惠明各项损失合计130547.93元(开户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8);二、驳回虞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520元、检查费3169.05元,合计6289.05元,由虞惠明负担459.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830元(虞惠明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虞惠明583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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