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711号原告: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金乔街583号金湾创业大厦二区四幢1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云,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明月桥路8号9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周海明。原告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美贸易公司)与被告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美贸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登云、许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比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27.50元并支付违约金4934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油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入油漆,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入款项为22427.50元的货物,但一直拖延支付该笔货款。被告铭晋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原告比美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亦出具了对账单对应付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晋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427.50元;二、被告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2242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铭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亮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