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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某某(绰号“上高仔”),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丰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赣09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胡某与邓某1(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之后,邓某1打电话叫其丈夫罗某2(已判刑)一起到胡某开的喻家坊饭店理论。罗某2又叫其弟弟罗某1(在逃)前来帮忙,罗某1又叫来邓某3(已判刑)、漆某某(已判刑)、李某某,李某某又叫来付某某。邓某1、罗某2、罗某1、邓某3、李某某、漆某某等人来到喻家坊内将胡某打伤,并将店内物品砸烂。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909元。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伤势等级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李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同案犯罗某2、漆某某、邓某3、邓某1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喻某1、王某、喻某2、刘某、杨某、方某、邹某、李某、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损坏财产清单、说明、说明材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2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9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罗某2等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9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其有坦白的情节,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因此,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