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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金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金平,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前提下,先后三次在盗窃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三台盗窃而来的摩托车。经鉴定,总价值128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杨金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金平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前提下,先后三次在盗窃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三台盗窃而来的摩托车,共计价值12800元。 1、2016年11月份,曾某某在衡山县白果镇农贸市场“友谊楼”巷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后骑至青山桥桥头铺村咀家组杨金平家,以750元将摩托车卖给杨金平。经鉴定,此车价值3940元。 2、2016年11月16日,曾某某在衡山县白果镇菜市场“未来星童装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旷某某一台黑色铃木海王星女式摩托车,后骑至湘潭县青山桥镇桥头铺村咀家组杨金平家,以750元将该摩托车卖给杨金平。经鉴定,此车价值7260元。 3、2016年11月份,曾某某在衡山县白果镇皇家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台黑色女式组装摩托车,后曾某某骑至湘潭县青山桥镇桥头铺村咀家组杨金平家,以550元将该车卖给杨金平。经鉴定,此车价值1600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金平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桥头铺村咀家组杨金平家中将其抓获并进行讯问,杨金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湘潭县青山桥镇桥头铺村咀家组被告人杨金平的家中扣押了红色男式摩托车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二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提取笔录、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接收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曾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旷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杨金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平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湘潭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金平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杨金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被告人杨金平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金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廖志高 代理审判员  段 魏 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