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与唐顺仕、衡阳建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唐顺仕,衡阳建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3210号原告: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明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12437024T。委托代理人:邓十尚,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唐顺仕,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衡阳建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木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901636-3。法定代表人:李保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85070777L。负责人:李明阳委托代理人:王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香料公司)诉被告唐顺仕、衡阳建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布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益香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十尚,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顺仕,被告建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838.17元,车辆维修期间跟进误工费972元,通讯费50元,代理人事故处理误工费486元,车辆维修期间(23天)员工交通费690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8时30分,被告唐顺仕驾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笔村立交路段时,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黄茂兴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郑虹、占志敏、黄坚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第4401124201606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顺仕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广东南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838.17元。车辆自事故当天送厂维修至修好出厂,共计23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湘D×××××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和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共三名伤者,请求法院分配交强险限额。二、对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第三项第1点,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应提供有效的操作证、许可证书、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等其他必备证书,否则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三、本案为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并扣除粤A×××××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粤A×××××车因自行离开而未被记录,请求法院扣除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各项请求存有异议:1.车辆维修费用,认可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进行赔偿;2.车辆维修期间跟进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为间接损失,不予认可。3.通讯费,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佐证,且为间接损失,不认可;4.代理人事故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且为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建滔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顺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8时30分,被告唐顺仕驾驶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笔村立交路段时,追尾撞上同车道前方由案外人黄茂兴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原告及案外人黄坚玲、郑虹)尾部,造成占志敏、黄坚玲、郑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第4401124201606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顺仕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建滔运输公司是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唐顺仕是被告建滔运输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受建滔运输公司指派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唐顺仕持有危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原告是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修理,共支付了修车费4838.17元,且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项目清单、维修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仁顺、被告建滔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承责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唐顺仕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实际上为三车相撞的事故,应扣减另一台车的交强险份额,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其仅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的一份《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只是被告唐顺仕的单方说明,并未提供事故现场三车相撞的照片相佐证,且原告也否认本案事故是三车相撞的事故;二、根据《情况说明》,第三台车的车牌号为粤A×××××,即该车为挂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挂车并不强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般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事故负全责的是被告唐顺仕,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也未提供牵引该挂车的牵引车及保险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维修费4838.17元。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通讯费、员工交通费等,没有提供票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2838.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雁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38.17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承担24元,原告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承担4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布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温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