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1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与何佩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何佩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428号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孟清。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何佩芳,女,1990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杨克霞,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佩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清、被告何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化妆培训老师。2016年5月13日,被告利用原告教学场地、教学资源于其工作时间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爱上美妆学院”直播,使得广大网友误认为原告学校毫无组织性、纪律性,严重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直播期间,还伸两指与网友打招呼,且一直“玩手机”,其行为使得网友们误认为原告教职员工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教学工作极其不负责任,使得原告几乎未招收到新学员。原告现认为,被告之行为致其名誉受损,并给其带来了极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何佩芳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化妆培训老师。被告不清楚美拍账号“爱上美妆学院”系何人使用,被告系应同事案外人汪悦所托担任教学示范模特而拍摄了本案所涉视频,案外人汪悦并未告知系为其他美妆学院拍摄,且发生于原告课堂,涉及的亦系原告公司内容,故被告认为系完成工作任务为原告拍摄,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之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美拍账号“爱上美妆学院”发布直播化妆视频,被告于该视频中担任美妆模特。原告主张,被告于工作时间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学院直播,并伸两指与网友打招呼、玩手机等,致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则认为,其不清楚“爱上美妆学院”系何人使用之美拍账号,其系为完成原告工作任务担任直播视频模特,其并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直播视频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时间为原告竞争对手拍摄直播视频并传播于网络,被告还于视频内伸两指与网友打招呼,致原告名誉受损。名誉权侵权应系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而非自我评价。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致其名誉受损,严重降低其社会评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及该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