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高产与刘传有、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高产,刘传有,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371号原告:秦高产,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有,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孙坊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6859552711。法定代表人:刘仁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573734。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王婷,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灯塔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9190106X。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萍,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撤回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鹏,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撤回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跃,该公司员工。原告秦高产与被告刘传有、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高产(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被告刘传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王婷(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申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杨丰跃(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高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7000元、施救费800元、运输费(包括搬运费)3750元、维修费27300元、停运费5200元(200元/天×26天),总计4405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03时23分许,被告刘传有驾驶赣F×××××重型箱式货车,沿昆山市晨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虹路路口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继续行驶时,与沿台虹路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载有张新英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9201635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传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秦高产驾驶的车辆上装有货物。经查,被告刘传有是被告申通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昌彤公司,被告昌彤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秦高产的损失由被告刘传有侵权造成,被告申通公司作为被告刘传有的用人单位,被告昌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传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昌彤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昌彤公司在我司为赣F×××××重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乘客险、驾驶员险等商业险,对施救费、吊装费、运输费(含搬运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且根据我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司仅赔偿直接财产损失,而吊装费和运输费(含搬运费)、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停运损失原告未就标准及期限进行举证,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申通公司辩称:我司和被告昌彤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发时被告刘传有是我司员工,给我司运货,对于赔偿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运输费我方不承担,吊装费金额过高,停运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3时23分,刘传有驾驶车牌号为赣F×××××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晨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虹路路口时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继续行驶时,与沿台虹路由北向南由秦高产驾驶的载有张新英的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传有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高产、张新英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豫P×××××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名下车牌为豫P×××××重型厢式货车为秦高产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为秦高产使用并负责保养、维修以及办理保险等事宜,也是其承担有关车辆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车辆的理赔事宜,由秦高产自行处理维修费等相关理赔事宜。”豫P×××××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显示车辆外廓尺寸为11970*2550*4000mm,总质量25000KG。事发时该车辆载有货物,事故导致该车辆侧翻。事发后,交警协助原告秦高产委托拖车、吊车清理现场,共产生施救费800元、吊装费7000元,原告秦高产委托苏州文杰物流有限公司转运车辆所载货物,产生运输费3000元、人工搬运费750元。此外,豫P×××××重型厢式货车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定损,于2016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27300元。赣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昌彤公司,被告申通公司与被告昌彤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刘传有系被告申通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8日0时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函、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运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发票证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事故视频、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传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传有应当对秦高产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刘传有系被告申通公司员工,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申通公司与被告昌彤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申通公司与昌彤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被告刘传有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传有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申通公司、昌彤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吊装费、运输费、搬运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吊装费、运输费、搬运费等均是因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不予赔偿范围中未予明确列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于赔偿,关于停运损失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且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属于免赔范围,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吊装费。原告主张吊装费7000元,提供发票为证,本院结合原告所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尺寸大小、事发时车辆发生侧翻,确有吊装必要,且发票开具时间为事发当日,购买方为原告,对吊装费金额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并提供发票,发票购买方指向原告,本院予以认定。3、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原告主张运输费3000元、人工搬运费750元,并提供发票及发票出具方的证明,本院考量到事发时原告车上载有货物,对该费用予以认定。4、维修费。原告主张27300元,并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导致停运造成损失,主张200元/天,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参考2015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53元/年标准,结合维修清单显示的维修天数,认定停运损失484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369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850元,由被告昌彤公司、申通公司赔偿停运损失4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高产损失3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秦高产指定账户(户名:秦高产,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胜浦支行,账号:62×××73);二、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高产损失4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秦高产指定账户(户名:秦高产,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胜浦支行,账号:62×××73);三、驳回原告秦高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2元,该款原告秦高产已预交,被告崇仁县昌彤物流有限公司、昆山申通杨光快递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秦高产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华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人民陪审员 周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