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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诉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林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347号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学府街华康新村*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丽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森。被告:林峰,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华康物业)与被告林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华康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森,被告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化华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2016年物业费572.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峰系敦化市工达小区3号楼6单元301室的住户,拖欠2016年的物业费572.21元,经收费员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林峰辩称:敦化市工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上登记在林峰名下,房屋面积是68.12㎡。2016年我没有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标准,没有服务明细。经审理查明:敦化华康物业系经依法成立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2015年12月31日,敦化华康物业与敦化市式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7元/平方米/月。林峰居住于敦化市敦化市工达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68.12平方米。现拖欠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未交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胜利街办事处的证明、关于工达小区停车位收费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敦化华康物业与林峰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敦化华康物业为林峰提供了物业服务,林峰已受益,其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林峰未交纳物业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敦化华康物业主张林峰给付2016年度物业费572.21元(68.12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12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林峰抗辩的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华康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572.21元。如果被告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