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风行与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风行,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751号原告:卢风行,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湖���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东湖巷社区人民中路水星楼4号楼5楼1号。法定代表人:朱和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卢风行与被告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楼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风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钱威、水星楼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到庭参加诉讼。卢风行当庭变更诉请,将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止日期变更为2017年7月10日,并庭后撤回了要求水星楼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风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水星楼商业公司支付已拖欠的商铺租金12558.75元并支付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租金;2、水星楼商业公司向卢风行支付违约金1255.87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总额的10%计算);3、由水星楼商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水星楼商业公司辩称:卢风行诉称属实,对欠付租金的时间没有异议,诉请具体金额遵循法院判决。但对卢风行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有异议,水星楼商业公司认为只是逾期支付租金,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该适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条约定,而是应该适用该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方(水星楼商业公司逾期向甲方(卢风行)支付回报,则应按逾期付款额承担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水星楼商业公司之前与所有业主均约定由水星楼商业公司代扣税金,但从2017年7月1日,法律规定不允许代扣代缴税款,故卢风行租金需要自己缴纳税款,卢风行现主张的租金已是含税金额,凭缴税凭证,水星楼商业公司才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卢风行与水星楼商业公司签订《水星楼城市文化旅游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卢风行自愿将其位于常德市人民中路水星楼xxxxxxxx,建设面积为3.78平方米的商铺委托水星楼商业公司经营管理,由其行使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等除所有权以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利;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5��,即2008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委托经营前三年,卢风行免收水星楼商业公司经营回报,第四年至第五年年委托经营回报为9042元,第六年至第十年年委托经营回报为10047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年委托经营回报为11052元;委托经营回报由水星楼商业公司按月支付,付款日期为每月10日;委托经营回报由水星楼商业公司按月汇入其统一办理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内,逾期支付承担日万分之二的付款违约金;合同双方如违约,按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对方损失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即如约履行。但水星楼商业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11月及2016年1月、4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经营回报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卢风行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水星楼商业公司拖欠租金期间正处于合同履行的第六年到第十年之间,根据合同约定水星楼商业公司应向卢风行每月实际支付经营回报款为837.25元,累计已拖欠卢风行15个月的经营回报款合计12558.75元。2016年3月,水星楼商业公司分别于当月17日、25日两次支付经营回报款,其中一次为水星楼商业公司支付的2016年2月的经营回报款。以上事实有卢风行的身份证复印件、水星楼商业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卢风行陈述、水星楼商业公司辩称、《水星楼城市文化旅游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卢风行、水星楼商业公司签订的《水星楼城市文化旅游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合同均享受权利并应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由卢风行将其购买的商铺交付水星楼商业公司使用、经营、收益,水星楼商业公司则按约向卢风行支付固定的经营回报款,双方实则为一种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现卢风行已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水星楼商业公司却未如期支付2015年6月、11月及2016年1月、4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的经营回报款,即卢风行诉请的租金,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卢风行要求水星楼商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15个月商铺租金12558.75元并支付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租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卢风行要求水星楼商业公司按所欠租金(即经营回报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截止于2017年7月10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因水星楼商业公司相继拖欠卢风行15个月的经营回报款已构成违约,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特别约定,故水星楼商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水星楼商业公司辩称只是拖欠租金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应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额承担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水星楼商业公司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按期付息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已拖欠15个月商铺租金已属违约,卢风行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第十条即如违约,则按合同标的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对方的损失的规定主张权利。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述两项规定均适用于本案拖欠租金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作为合同守约方,卢风行有权在上述约定中根据自身利益考虑作出一种更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卢风行主张按《水星楼城市文化旅游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水星楼商业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卢风行请求按拖欠租金(即经营回报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及撤回要求水星楼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卢风行要求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租金837.25元/月向其支付拖欠租金12558.75元的诉请,庭审查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水星楼商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不能代其缴纳税费,卢风行亦不要求水星楼商业公司代缴税款,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卢风行支付拖欠的15个月商铺租金12558.75元,支付违约金1255.87元(均截止于2017年6月),并支付所欠商铺租金截止于2017年7月10日前的租金和违约金(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0%计算),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常德市水星楼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