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桂霞、马达、邱雪娇与马俊博、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霞,马达,邱雪娇,马俊博,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910号原告:陆桂霞,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马达,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邱雪娇,女,1986年9月1日生,满族。三���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英伟,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博,男,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博,系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桂霞、原告马达、原告邱雪娇诉被告马俊博、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达、原告邱��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英伟,被告马俊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84274.7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1时35分,马竞元超速驾驶辽JN39**号小型轿车沿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20公里530米处(锦州方向),与前方同向被告马俊博驾驶载物超长的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马竞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竞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俊博驾驶违反装载要求(载物超长)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马竞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俊博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4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俊博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有异议,前方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为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与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每年向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0元,且以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过错。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没有意见。财产损失因没有物损鉴定,无法确定真实数额。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丧葬费包含此项费用,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马俊博于2015年将肇事车辆以委托管理的形式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均由��际车主被告马俊博享有。肇事车辆不在被告的控制及支配下,对实际车主被告马俊博的行为不知情。被告仅对该肇事车辆每年收取管理费人民币800元,对其运输活动无任何收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丧葬费按死者的户口性质、年龄,按照法律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了户口本、阜新市公安医院居民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马俊博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请求被告马俊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风俗民情及处理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3、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人民币2000元,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人民币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1时35分,马竞元超速驾驶辽JN39**号小型轿车沿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20公里530米处(锦州方向),与前方同向被告马俊博驾驶载物超长的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马竞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竞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马俊博驾驶违反装载要求(载物超长)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马竞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被告马俊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俊博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4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对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根据阜新市公安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马竞元于2017年2月25日因颅脑损伤、车祸伤死亡。原告陆桂霞系死者马竞元母亲,原告马达系死者马竞元父亲、原告邱雪娇系死者马竞元妻子,无子女。2012年4月8日,被告马俊博与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被告马俊博每年向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的所���人为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俊博系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31126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一大队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7】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马竞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俊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俊博与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委托管理的约定,为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辽G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俊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根据阜新市公安医院居民医��证明(推断)书,并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622520(31126元/年×20年)元。丧葬费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风俗民情及处理事故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252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81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571249元,由被告马俊博赔偿人民币171374.7(571249×30%)元;二、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锦州红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俊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元,由被告马俊博负担人民币57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