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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蔡建平与陈国法、夏亚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法,蔡建平,夏亚芳,赵建秀,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法,男,汉族,1964年5月1日生,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成,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怡,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亚芳,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生,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秀,女,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夏亚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亚芳,系赵建秀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生,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上诉人陈国法因与被上诉人蔡建平、夏亚芳、赵建秀、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法及其诉讼代理人钱良、张元成,被上诉人蔡建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窦健、王偲怡,被上诉人夏亚芳及代理的赵建秀,被上诉人王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蔡建平交付了出借款项,50万元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蔡建平先后两次对出借款项交付陈述不一致,第一次称50万元通过银行打卡交付,但没有汇款凭证。第二次称是用40万元和1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仅有证人证言,且证言有不一致之处,存在虚假套住担保人的嫌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借款到期后三次延期,属于主合同变更,但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合同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担保人承担利息不当。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不包括利息。且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蔡建平自愿放弃要求另一担保人王玉华承担担保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加重了其担保责���。蔡建平放弃担保人,则应免除上诉人陈国法的相对应的担保责任。蔡建平放弃了另一共同担保人王玉华的担保责任,导致上诉人丧失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王玉华的追偿权。按照法律规定因债权人放弃某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应免除另一担保的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蔡建平答辩称,1、借款人夏亚芳承认收到借款,出具收条当日将借款交给案外人陈某,陈某也确认收到此款,在时间和数额上都与本借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对交付款项存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关系成立。2、借款延期归还是事实,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突破合同约定。3、我方虽然放弃对王玉华的担保责任,但不影响担保人之间不能追偿,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单方认为不能相互追偿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利息��题,借款合同中确实漏掉了利息,但上诉的担保责任中包含了违约金,这实际上也是对利息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亚芳及赵建秀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到期后我当时还不了要求延期,当时未与担保人说,但后来担保人是知道的。对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王玉华放弃担保责任及对利息问题如何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认定。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玉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是担保人。延期时夏亚芳和我说了。利息夏亚芳每个月都支付了。蔡建平放弃对我的担保责任,因为我公司多次帮他人借款担保,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蔡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亚芳、赵建秀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判令陈国法、王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6日,蔡建平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夏亚芳、赵建秀以及作为保证人(丙方)的陈国法、王玉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共三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且还应按拖欠金额的3‰每天向甲方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第四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两年”。借款人、担保人均签字盖章。2014年8月8日,夏亚芳在合同中���明“续借壹个月即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利息已付清”。同年9月17日,夏亚芳又在合同中写明“借款延迟至2014年10月6日结清”。同年10月15日,夏亚芳在合同背面再次写明“此借款续借延迟至11月6日结清”。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包括夏亚芳三次续借的内容)均一样,且均��蔡建平处。借款当日,夏亚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蔡建平现金50万元。同日,孙某向陈某转账11.2万元,宗某向陈某转账3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5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基于以下理由,确认涉案50万元已实际交付。1.夏亚芳向蔡建平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万元;2.陈国法对涉案5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为此,夏亚芳申请证人陈某、孙某、宗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该50万元的去向。其中4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陈某介绍的张某进行兑付,张某找到之前就经常有往来的宗某将40万元承兑汇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38.8万元直接汇至陈某账户,另外的11.2万元通过其亲戚孙某转账至陈某。因间隔两年多时间,因此证人的陈述有模糊和不一致之处也在情理之中。3.陈国法虽然对50万元的交付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应确认涉案50万元已经交付。夏亚芳、赵建秀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夏亚芳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4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蔡建平认为其仅支付至2014年9月6日,根据借款合同的记载,应确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蔡建平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陈国法、王玉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蔡建平自愿放弃要求王玉华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许。蔡建平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赵建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夏亚芳、赵建秀向蔡建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陈国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借款是否交付、利息支付至何时及担保人陈国法是否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但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国法是否在蔡建平放弃共同担保人王玉华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对夏亚芳、赵建秀的债务承担一半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共同担保的相关规定��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担保人对债权人共同负有偿还义务。但当债权人明确放弃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意味着债权人与该保证人之间解除了保证合同,双方之间不再有担保法律关系,以至造成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后的其他共同连带担保人无法向被放弃的担保人追偿。在此情况下,原来共同担保人增加了保证责任。这对未被债权人放弃的共同担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原来由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其他共同担保人来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审中,陈国法与王玉华对蔡建平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类似于上述连带赔偿债务之规定。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因此,本案中的上诉人陈国法应在蔡建平放弃要求共同担保人王玉华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出借款项是否交付问题,借款人夏亚芳当庭承认收到50万元及证人陈某证明用40万元和1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交付,足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关于借款延期问题,王玉华认可延期后夏亚芳告知的情况。虽然陈国法否认知道延期,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陈国法有义务询问夏亚芳是否归还。先后三次延期直到本案起诉时间长达一年半,陈国法不闻不问,不合情理。本院推定陈国法对借款延期明知。即使借款延期陈国法不知情,不影响陈国法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因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借��合同中担保条款中对担保范围的内容未有利息字样表明,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审中将违约金当作利息计算并未增加担保人陈国法的责任范围,相反减少了责任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法提出出借款项未交付,不应当计算利息,以及担保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提出应当在被上诉蔡建平放弃对王玉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陈国法对蔡建平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陈国法对被上诉人夏亚芳、赵建秀向蔡建平承担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一半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其中由蔡建平负担2300元,由夏亚芳、赵建秀,陈国法共同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其中,由蔡建平负担6500元,由陈国法负担2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蔡建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国法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葩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