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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金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0行初87号原告董金妹,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应豪。委托代理人杨凌彦。原告董金妹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妹,被告杨浦房管局的副局长徐峰,委托代理人应豪、杨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浦房管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杨房管信公(2017)第2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河间路XXX号彭桂香的《预定房联系单》(董金妹和彭桂香都是101街坊征收居民)”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因被告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董���妹诉称,根据公平补偿,结果公开原则,要求公开原告邻居河间路XXX号彭桂香的《预订房联系单》,被告却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杨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检索并未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董金妹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河间路XXX号彭桂香的预订房联系单。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当日,被告至档案室、征收科内勤及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核查后,发现河间路XXX号承租人为彭先秋,该户在册户籍中并没有彭桂香的名字,故无法查询。被告遂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故无法提供。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邮寄了该告知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答复。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回执、检索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杨浦房管局具有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河间路XXX号彭桂香的《预定房联系单》(董金妹和彭桂香都是101街坊征收居民)”的信息,被告对该信息进行了检索,在无法查找到上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书面材料后,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曾获取、保存了上述材料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董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雅玲���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