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怀亮与张德永、岳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亮,张德永,岳喜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877号原告:丁怀亮,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永,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喜利,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怀亮诉被告张德永、岳喜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张德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被告岳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怀亮诉称:被告张德永系农村个体包工头,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德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由被告张德永按照原告出工情况发放工资。2016年8月4日下午,在全集街岳喜利的建房工地上,原告在三楼开吊机时,突然从高处坠落摔到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后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高处坠落致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遗留有腹股沟以下感觉、运动消失伴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休息日360日,营养日90日,护理期80日(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为27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86634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9安徽省立医院病历、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发票,证明(1)原告事发后在安徽省立医院接受诊疗,住院26天;(2)原告事发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52天。二次共花费医疗费45625.37元;第9徐某书面证明、李学峰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岳喜利房屋工地施工时,原告从高处摔落致伤的事实;第9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遗留有腹股沟以下感觉、运动消失伴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为27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鉴定费用为2500元。被告张德永辩称:1、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有过错;2、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及三期鉴定不客观,现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3、被告张德永为原告垫付100200元,应在本案一并扣除。被告张德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张德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德永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胡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酒后在岳喜利房屋工地施工时,从高处摔落致伤的事实。被告岳喜利辩称:1、被告岳喜利的建房系个人居住建房,无法进行建筑项目承揽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有建房资质的施工单位也不愿几间民房而兴师动众。被告岳喜利为了建房需要,与另一被告个体建筑包工头张德永达成了建房的口头协议,约定了建房每平方米的价款、工期、质量、水通、电通、路通、安全等一切建房相关的事项,特别对于安全问题作了特别约定,约定在建房过程中安全第一,如出现安全问题、安全防范措施不当,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被告岳喜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均有被告张德永负责。此约定得不到法律法规认可支持,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此约定虽然是一种无效约定,但是被告岳喜利对安全问题与被告张德永有约定在先,被告岳喜利无主观故意,无过错责任。2、被告岳喜利在外打工,委托父母料理建房的相关事务,8月3日下午被告张德永与被告岳喜利电话沟通,说明了明天也就是8月4日不来给被告岳喜利施工,去给另一家丁怀振浇顶,故此,被告岳喜利电话告知了父亲,所以被告岳喜利父母在8月4日去被告岳喜利的大姑家,看望岳喜利的大姑,家中无人,也无法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的监管及防范,连烟茶的招待都无法提供。原告丁怀亮的忽视大意坠落致伤不是约定的给岳喜利的施工时间,岳喜利家中无人,毫不知情,岳喜利没有什么过错,也没有什么责任。3、2016年8月4日上午为全集街丁怀振浇顶结束后,中午在代兴旺大酒店用餐,原告丁怀亮与丁怀振与11位同事在一桌吃饭,喝了4瓶白酒后,又喝了啤酒,饭局结束后,被告张德永声明,中午喝酒的工人,下午回家休息,不要上班干活,否则后果自负。但是原告丁怀亮未听从被告张德永的安排,下午来给被告岳喜利施工,并操作不是其负责的吊机工作。由于天气炎热,酒精的作用,一时的疏忽大意,导致原告丁怀亮坠落致伤,原告丁怀亮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岳喜利在原告丁怀亮致伤后,因不是在约定施工时间,原告丁怀亮中午饮酒,被告岳喜利毫不知情,按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岳喜利无任何过错责任。但是被告岳喜利出于人性化、人道主义,而且岳喜利家属与原告丁怀亮家属是表妹的亲情关系,按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愿意给原告一定数额补偿。被告岳喜利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岳喜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岳喜利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德永、岳喜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及原告对被告张德永所举证据1及原告对被告岳喜利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德永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记帐联有异议,不是发票,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张德永是包工头,不能证明原告是张德永雇佣的工人;对证据4有异议,伤残鉴定时原告未出院,鉴定时机不成熟,且剥夺了两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不具有确定性。被告岳喜利对原告丁怀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德永。原告丁怀亮对被告张德永所举证据2有异议,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中关于丁怀亮摔伤的过程没异议,但不能证明丁怀亮饮酒过量,同时证明张德永在饭后没有阻止饮酒人员进行施工,且张德永本人在当天也饮酒了;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中关于丁怀亮摔伤的过程没异议,但不能证明丁怀亮饮酒过量,同时证明张德永在饭后没有阻止饮酒人员进行施工,且张德永本人在当天也饮酒了,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设施。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及被告张德永所举证据1、2及被告岳喜利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中有一张是记账联,不是发票,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德永系农村个体包工头,无建房资质,原告丁怀亮受雇于被告张德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2016年8月4日中午原告丁怀亮与被告张德永及其他同事一起在饭店吃饭并饮酒,8月4日下午喝酒后的丁怀亮在全集街岳喜利的建房工地上继续干活,在三楼开吊机时从高处坠落到地面致伤。受伤后原告丁怀亮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6天;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7747.03元,经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椎骨折伴脊髓损害遗留有腹股沟以下感觉、运动消失伴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鉴定三期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丁怀亮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德永已为其垫付10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时受伤,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丁怀亮受雇于被告张德永从事建筑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张德永作为雇主,接受原告丁怀亮提供劳务,被告张德永没有建房资质,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明知原告丁怀亮中午饮酒,没有尽到有效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丁怀亮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喜利作为房主,在明知被告张德永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自住房的建筑工作承包给张德永,被告岳喜利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怀亮作为成年人,没有做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且中午饮酒后仍进行高空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丁怀亮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丁怀亮自己承担损失的40%、被告张德永承担原告损失的45%、被告岳喜利承担原告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据现行赔偿标准及原告的赔偿清单认为在蒙城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误工费85.2元/天、护理费114.2元/天较为妥当。原告丁怀亮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1级、右锁骨骨折遗留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故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司法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丁怀亮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5000元。2016年度亳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76元,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丁怀亮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7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0+52×30=416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180×114.2=20556元、误工费360×85.2=30672元、伤残赔偿金10576×20×(100%+10%)=232672元、完全护理依赖费114.2×365×20=833660元、精神抚慰金6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19667.03元。被告张德永应赔偿1219667.03×45%=548850.16元,因张德永已垫付10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张德永应赔偿548850.16-100000=448850.16元;被告岳喜利应赔偿1219667.03×15%=182950.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448850.16元;二、被告岳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怀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完全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82950.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0元,减半收取6230元,原告承担2492元,被告张德永承担2803.5元,被告岳喜利承担9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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