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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汤英豪与廖锐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英豪,廖锐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396号原告:汤英豪,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被告:廖锐钦,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晓华,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英豪与被告廖锐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英豪、被告廖锐钦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英豪诉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在2022年7月30日前双方合力养鸡。现在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拆卸场内设施物资并且搬移。依照合同规定,如有一方自动放弃投资经营,对方不作任何赔偿,放弃的一方不能拆卸移取场内所有物资。被告蓄意破坏场内设施及搬走,造成无法正常养殖鸡只,给原告造成纯利润损失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拆卸场地设施,而耽误养殖时间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恢复场内一切设施原样,按原来正常养殖鸡只时为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锐钦答辩称:一、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的五天内,已按照原来正常养殖鸡只时的鸡舍标准,将鸡场内的一切设施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汤英豪在2016年年底被刑事拘留,双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家属在本案发生前的两个月内经常前来鸡场以断水、断电、损毁等方式阻挠被告进行鸡只养殖,意图通过蛮横的手段逼走被告。原告及其家属的行为不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浪费了被告的时间成本。2017年6月初,被告想通过拿回属于自己的一份财产而对场内设备的小部分拆卸。得知被诉的事实与后果后,随后联系工人五日内将上述拆卸的东西重新装上,恢复原状。因此,被告不需向原告赔偿设施损失费及人工维修费。二、被告是在2017年6月初因原告及其家属的百般阻挠而一气之下将小部分设施拆卸,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造成无法正常养殖鸡只而引起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不会也没有权利阻止原告在鸡舍养殖。原告主张的按以往鸡场一次可养殖3万只鸡,纯利润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和证据上的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汤英豪提供以下证据:1.《宗地图》;2.《法律见证书》;3.《合伙投资协议书》;4.《合同转让书》;5.《证明》;6.《相片》。被告廖锐钦提供以下证据:1.《相片》11张、2.《光碟》1张,证明被告已将场地恢复原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汤英豪与被告廖锐钦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在2022年7月30日前双方在南坑学校后山岗地养殖肉鸡。因双方在经营上产生矛盾,2017年6月初,被告廖锐钦拆迁鸡场内部分设施。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拆卸场地设施,而耽误养殖时间经济损失100000元;2.被告恢复场内一切设施原样,按原来正常养殖鸡只时为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即联系工人于五日内将上述拆卸的东西重新装上,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鸡场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应诉后,即在短期内已将鸡场恢复原状。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卸鸡场设施而耽误养殖时间,造成经济损失十万元的问题。被告从拆迁鸡场内部分设施到恢复原状,期间不过十天,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到十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英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汤英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雄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