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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爱平与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平,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963号原告:夏爱平,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团坡镇倒旗河村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东北角)。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玫,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外建******号楼(南办公楼)**层B-2504。法定代表人:朱绍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夏爱平与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伟与韩玫玫、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与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损失1778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营市千佛山路17号楼万海金地B座1205、1206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付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77888.05元,同时约定了工期、以及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准备装修、装饰材料,准备人员,并按照约定给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工前三天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协商解除,原告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夏爱平与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业主)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夏爱平。合同主要内容:一、1、甲方将自己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千佛山路17号万海金地B座1205、1206装修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乙方承做。2、工程总造价固定包死价177888.05元,全部工程款项由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工期30天,自打款三日后起至三十天止。4、工程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开工前三天内,付款比例35%,付款金额62261元;第二次完成进度50%,付款比例30%,付款金额53367元;第三次完成进度75%,付款比例30%,付款金额53367元;第四次竣工后180天(无质量问题),付款比例5%,付款金额8893元。每次付款前,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合规发票。工程进度50%完成标准:隔断金属支架完成,石膏板隔断完成,乳胶漆完成;工程进度75%完成标准:地板完成,百叶窗完成,隔断全部完工。5、乙方承担一年的质保责任,出现质量问题的,免费予以维修。6、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准。7、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夏爱平向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夏爱平支付第一批工程款,也未将工程交予原告夏爱平施工。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原告所开具发票的税金全部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夏爱平与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夏爱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首批工程款,未将涉案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夏爱平请求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损失177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协商解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夏爱平违约金损失177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北京红包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长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