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16号案外人: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117-229号1幢1楼20号。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恒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彩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执行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12栋1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10栋负1层51、52号车位(以下简称争议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彩公司提出异议称,恒彩公司承包怡和公司开发的“神仙树大院”工程项目的住宅外墙涂装等工程。因怡和公司欠付工程款,恒彩公司与怡和公司达成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后恒彩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三份购房合同,全款购买了争议房屋及争议车位。怡和公司向恒彩公司交付上述不动产后一直未配合恒彩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法院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查封。为维持合法权益,恒彩公司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争议车位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就九建公司与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430号调解书。调解确认的协议内容为:1.九建公司与怡和公司确认由九建公司承建的“神仙树大院三期17#、18#”工程项目,怡和公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628700.18元。九建公司不再主张2015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调解书第一项所述款项的支付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怡和公司未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九建公司在工程款15628700.18元范围内对“神仙树大院三期17#、18#”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仲裁费127903元(已由九建公司预交),由九建公司承担1080元,怡和公司承担126823元。怡和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将其所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九建公司。调解书生效后,九建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01执字71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将怡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号附2号、附3号房产(权2429212),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1栋23层房产(权1174000)予以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争议车位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1、2014年1月10日恒彩公司与怡和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约定怡和公司将其神仙树大院2期12栋1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0.97平方米),车位2C-51、2C-52总计作价2058796元转让给恒彩公司;双方同意以未付工程款1981381.38元冲抵上述购房款等。2、2014年2月10日,恒彩公司与怡和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争议车位,总计购房价款为2058796元。2014年10月15日怡和公司向恒彩公司出具六份收据(均备注:抵工程款),载明收到恒彩公司购房及购车位款共计1932077.5元。3、争议房屋、争议车位已由怡和公司交付恒彩公司,恒彩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再查明,2017年5月2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恒彩公司针对本案争议房屋、争议车位向该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作出(2017)湘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恒彩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购车位款项并已实际占有房产至今,遂裁定解除该院对争议房屋、争议车位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2017)湘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恒彩公司在查封之前已与怡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付清了全部价款,且恒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争议车位,故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争议车位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12栋1单元702号房屋、10栋负1层51号、52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