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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霍建明与金慰、钱梦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建明,金慰,钱梦婷,朱雪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286号申请执行人霍建明,男,1959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金慰,男,199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钱梦婷,女,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朱雪城,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执行人霍建明与被执行人金慰、钱梦婷、朱雪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金慰、钱梦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霍建明借款人民币159000元,并支付霍建明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朱雪城对金慰、钱梦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保全费1470,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68元,由金慰、钱梦婷负担(该款霍建明已预交,由金慰、钱梦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霍建明,朱雪城对此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2084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朱雪城名下的位于梅李镇梅南村南街148号房产,系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宜处置;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钱梦婷名下苏E×××××汽车一辆,由他案查封,且查找未着,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0847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