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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任俊松与陈光飞、刘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松,陈光飞,刘丐国,刘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616号原告:任俊松,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飞,女,成年,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济源市。被告:刘丐国,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济源市。被告:刘克,男,成年,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济源市。原告任俊松与被告陈光飞、刘丐国、刘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俊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干菜肉食店,被告经常购买原告货物,被告刘丐国出具有手续,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该款。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供货单据12张,其中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单据无被告签名,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9月17日的单据原告称系刘丐国的儿子刘克所签,但原告未提供刘丐国与刘克系父子关系的证据,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丐国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的总欠条以及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10月24日单据,被告被告刘丐国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日期在总欠条之前的7张单据,原告虽称2016年10月14日的总欠条仅是将2015年的账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不包括2016年的单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丐国购买原告供应的鸡、鸭等货物,累计欠款6807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丐国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刘丐国欠原告68075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光飞、刘克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俊松680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刘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