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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宏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012号原告:孙宏星,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宏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900元(其中包含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沪F9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种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6月8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沪F9XX**的车辆借给朋友戴某某使用。当日23时11分,戴某某驾驶车辆行至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与黎平路路口时,因判断失误造成与前车车牌号为沪NFXX**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失。后迅速报警处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沪F9XX**的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于次日至被告指定的定损中心定损,并由事故双方自行维修车辆。双方车辆维修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将所有理赔材料递交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故作出拒赔决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就其使用的车牌号为沪F9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9,307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6月8日23时11分,案外人戴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黎平路追尾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FXX**的车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2,1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金额为2,800元。双方车辆均已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了维修。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载明:故意制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增值税发票3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系争保险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故予以拒赔。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振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原告除对调查报告附件中其与询问人作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部分均不予认可,亦否认保险事故系故意制造。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仅凭其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主观推断保险事故系故意制造,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其主张的保险事故系故意制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至于理赔金额,因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均附加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且实际发生的理赔金额与被告作出的定损结论一致,故对原告诉请的理赔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宏星保险理赔款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