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龙岩市罗厝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龙岩市罗厝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坷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31308460。法定代表人:李富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勇,男,系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龙岩市罗厝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下村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7517746B。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神华福能(福建龙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罗厝山煤业有限公司(下称罗厝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勇,被上诉人罗厝山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的303027.6元并非货款(煤炭款),而是区政府发放的煤炭补助款。在政府未发放该项补助时,上诉人并无代替政府支付该项补助的义务。新罗区政府于2005年1月8日出台《关于印发新罗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煤补助工作方案的通知》(龙新政综【2005】9号),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用煤工业企业给予用煤补助,用煤补助标准为20元/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自愿将该补助转让给被上诉人享有,故合同约定单价“含政府电煤补贴”,即上诉人只需支付单价中除政府补贴部分的煤炭款,政府发放的补贴归被上诉人。但新罗区人民政府自2011年1月至今未再发放该项补贴,上诉人无义务预先支付该笔煤补款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已查明自2011年之后即无煤补款,却判令上诉人支付该煤补款,推翻了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的“无煤补则单价下浮20元/吨”条款。依照合同约定,在未能取得政府发放的煤补款时,煤炭单价相应下浮。上诉人在未取得政府煤补款时,只需承担按下浮20元/吨支付货款的义务。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请。《煤炭购销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货款在1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于2011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并已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10月29日前支付该货款。即至2013年10月29日止,诉讼时效已届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罗厝山煤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款项系货款而非煤补款。煤补款发放对象是作为用煤企业的上诉人而不是作为供煤企业的答辩人,上诉人是否取得煤补款是其与新罗区政府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答辩人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煤补款只是影响合同定价的一个因素,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其所承担的义务是向答辩人支付货款而不是支付煤补款。一审认定本案讼争款项系货款而非煤补款正确。二、无论新罗区政府是否向上诉人发放煤补款,上诉人都应立即向答辩人支付尚欠的款项。《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若无煤补则单价下浮20元/吨”是指若煤补款政策取消,单价下浮20元/吨,并非政府未向上诉人发放,单价就下浮20元/吨,且双方也无“上诉人在取得新罗区政府发放的煤补款后再向答辩人支付”或类似约定。此外,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对一审法院的答复可知,新罗区人民政府仅未发放该项补贴款,但龙新政综【2005】9号文件并未废止或不再执行。合同履行期间,煤补款政策并没有取消,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变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应该向答辩人支付所有的货款,与上诉人是否取得煤补款无关。三、答辩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未及时付款,答辩人曾多次与多家供煤企业同上诉人一起到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协调处理货款支付事宜,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事实。答辩人一直都在积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此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厝山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神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3027.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华公司和罗厝山煤业公司对统计的供煤数量15151.38吨、金额10797131.32元以及尚欠政府煤炭补助款303027.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就关于执行龙新政综(2005)9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罗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煤补助工作方案的通知相关问题》向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发函。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回复:煤补款已拨付至2010年度,此后未再拨付。但是,我单位至今未收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或不再执行龙新政综(2005)9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罗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用煤补助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相关文件。一审法院认为,神华公司、罗厝山煤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煤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煤炭单价含煤补20元,无煤补则单价下浮20元/吨,争议焦点取决于政府在2011年之后有无煤补。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有含煤补和不含煤补二种价格。故神华公司认为讼争款项系煤补款而非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神华公司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函复:煤补款已拨付至2010年度,此后未再拨付。但自2011年1月起新罗区人民政府仅未发放该项补贴款。故神华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包括政府煤补款的货款义务。神华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和8月《进厂煤炭结算表》的说明第二点:“按照合同约定财务付款时先扣20元每吨,待新罗区发放煤补款后再返还给罗厝山煤业公司”是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条件,未征得罗厝山煤业公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并不能以此约束罗厝山煤业公司。神华公司以此抗辩无理,不予支持。至于神华公司是否收到政府的补助款并不影响付款。龙岩市新罗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供煤企业(包括罗厝山煤业公司)与神华公司因货款支付事宜多次进行协调直至供煤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神华公司抗辩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神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罗厝山煤业公司要求神华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以货款30302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神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厝山煤业公司货款303027.6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货款30302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神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政府未支付煤补款的情形下,神华公司是否需支付罗厝山煤业公司303027.6元及违约金?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神华公司与罗厝山煤业公司签订的多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煤炭“基础单价”均备注“含政府电煤补贴”字样,且双方对于“浮动价格”亦特别备注“基价含煤补20元/吨;若无煤补则单价下浮20元/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晰确定,双方在签约之时已就有无煤补款和煤炭定价之间的风险作出了明确约定,罗厝山煤业公司亦予接受该价格风险。现新罗区煤炭管理局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煤补款自2011年1月起未再发放,故自2011年1月起双方交易即进入“无煤补”状态,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在神华公司未取得政府煤补款的情形下,罗厝山煤业公司主张由神华公司支付煤炭补助款303027.6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神华公司应支付含政府煤补款的货款,有违双方当事人在《煤炭购销合同》中关于煤炭浮动价格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以在条件成就时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省龙岩市罗厝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福建省龙岩市罗厝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忠审 判 员 范文祥审 判 员 陈水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傅珍妮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