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春玉与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玉,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360号原告李春玉,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辉、陈昭,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铭,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玉诉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以李春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7)冀0102民初2298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李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辉、陈昭,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铭、强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玉诉称,2000年3月左右原告到石家庄天元名品服装城工作。2004年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装城更名为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工作期间为运转班,白班、中班、夜班每周倒一次。在工作期间,被告仅于2004年10月1日、200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余时间均未签订,并且也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五险一金。2016年6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且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五险一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仲裁委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首先,原告运转班的工作性质导致了原告工作必然存在加班情况,根据《劳动法》第36条、第44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裁决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最后,2016年6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无法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将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显然错误。二、仲裁裁决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646元,数额较低。2000年3月左右原告到石家庄天元名品服装城工作,2016年6月30日被被告单位无故辞退,在被告单位工作16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6400元。三、仲裁委对原告办理并缴纳五险一金的请求不予审理,有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应对原告的该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综上,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36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24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280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玉为证实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被告单位的荣誉证书一份、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档案查询资料及网上下载的关于被告及其分支机构的目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确定,合同显示的用人单位是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并不是被告,且合同的期限是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从期限上看,在此期间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与原告陈述的实际用人单位是被告及被告的开办单位不相符;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荣誉证书实际是作为先进员工的下级工会向上级工会申报的名单,并据此发放了荣誉证书;对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资料证实了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是在2008年2月1日被吊销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之前该服饰城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符合事实,与原告所述的该服饰城已名存实亡不相符;对网上下载的关于被告及其分支机构的目录关联性有异议,在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3号登记注册的单位并不是仅有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一家,相同的注册地址还有天元发展有限公司名品服饰城及其他商户注册的公司,同一地址注册的公司数量众多,不能仅因为注册地址相同就认定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及被告的开办单位;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天元名品物业公司了解该公司是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单位,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中不显示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动。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标准。2、被答辩人自认,一直向位于石家庄市××中××号的天元名品商城提供劳动,而在该商城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并不是答辩人。对于上述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最好的证明。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复函》(民一他字[2003]第16号)中,曾经明确指出:“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荣誉证书,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凭证。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所规定的“凭证”之中,并没有荣誉证书。因为,荣誉与劳动者身份,原本就是两回事,同理,各级党政机关表彰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不可以成为该先进个人系党政机关公务员身份的“凭证”。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打印的关于天元名品服饰城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服饰城是全民所有制的独立法人单位,成立于1999年7月15日,被吊销于2008年2月1日,且工商登记上也显示不出服饰城与被告有任何隶属关系。2、2011年度天元名品先进评比明细表,与荣誉证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被告控股的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证实了荣誉证书的由来。3、请假条及考核表,证明从2012年至2015年原告在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向其用人单位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假,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不是被告。4、2016年4月、2015年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下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所述一致,实际发放单位为天元名品物业公司。5、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牌,该工牌显示的用人单位系天元名品,不是被告。原告李春玉对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0年-2004年原告是在服饰城工作,后是在被告处工作,因此,该证据与2004年之后的事实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时被告明确了被告系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完全有能力让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任意的表示内容的书面文件,且其在质证中也明确陈述了下级工会向上级工会请示报告后发放荣誉证书,被告也明确天元名品服饰城与被告单位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既无隶属关系,何谈上下级关系,即使存在下级工会向上级工会请示审批也应由工会发放荣誉证书,与荣誉证书实际上由被告落款是相互矛盾的,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请假条、考核表等的内容均是原告本人签字,但不会有单位印章,所有的印章均是被告事后加盖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加盖天元名品物业公司财务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系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的写字间维修主管,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2006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维修班技工,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成立于1999年7月15日,2008年2月1日因未在法定年检日期前申报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2012年3月原告获得被告公司颁发的二〇一一年度先进员工荣誉证书。原告称其工资数额为2200元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2016年6月30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211680元;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共计24200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400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2800元;5、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00年3月至2016年6月)。”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64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被告均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00年3月到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工作,经工商信息查证,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于1999年成立,2008年2月1日吊销,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与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及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2004年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更名为被告公司,但工商信息显示被告公司于2004年成立,故无法确定石家庄市天元名品服饰城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联。现原告仅依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荣誉证书主张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根据原告的工牌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书写的考核表、请假条,原告的用工单位均显示为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春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侃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