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天龙诉被告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龙,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66号原告于天龙,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于金胜,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之父亲。被告齐晓宁,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国,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齐晓宁,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男,1960年3月7日出生,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喜,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九玲,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于天龙诉被告齐晓宁、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春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天龙委托代理人于金胜,被告齐晓宁、齐国委托代理人郑宝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王春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于九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内载乘18人包括原告在内)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X#####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用医疗费3388.73元。后经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8.73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68.73元。被告齐国辩称,被告齐晓宁受雇于被告齐国,每月工资4500元,行车证是被告齐国名。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供校车GPS录音录像。因为事故认定书只写明原告是车内人员,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车内乘坐,而且本案涉案车辆是校车,原告不属于学生,原告乘坐校车违法了校车管理条例及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人必须是学生的范畴之内,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校车录音录像,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足以认定原告乘坐此校车,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等不能证明原告是此事故受伤的原因,因为本次事故被告没有得到复议的原因就是于天龙故意规避事实,影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根据民诉法规定,一案不能重诉,因为原告在本院7月6日起诉过被告,本院有裁定作为佐证,所以原告的主张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予以驳回。被告齐晓宁辩称,同意被告齐国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应证照齐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应证明原告伤情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如法院确定伤情与被告承保车辆有关,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平安告保险公司应与辽A###**号事故车辆按各50%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另有17名伤者及相关车损,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与治疗本起事故导致伤情有关,原告应出具正规发票,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原告身份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每天同意给付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并没有直接记载原告受伤的事实。如原告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春喜辩称,被告王春喜系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春喜系驾驶员,其余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校车承运人责任险(承保41个座,每个座30万),校车承运人保险中第7条约定承保的对象是学生或随车照顾的人员,原告不属于被承保人,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张宝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许,于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开车门,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内载乘19人包括原告在内)由南向北行驶,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台车损坏,齐晓宁、王春喜、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乘车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特殊声明责任免除条款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齐晓宁驾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孟凡强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春喜驾车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齐晓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孟凡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辽A#####号大型客车专用校车载乘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因齐晓宁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王春喜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88.7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2天,每天赔偿100元),护理费203.42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2天,每天赔偿101.71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每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41.98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84.87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374.95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元,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交通费102.64元(其余份额为其他伤者保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643.86元{(医疗费3388.7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3.42元+交通费200元-部分医疗费141.98元-部分医疗费374.95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102.64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84.87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821.93元{(医疗费3388.7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03.42元+交通费200元-部分医疗费141.98元-部分医疗费374.95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102.64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84.87元)÷4}。由被告张宝成赔偿原告其余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821.93元。因被告张宝成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保险的对象为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原告不属于该类人员,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方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肇事造成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齐晓宁、齐国、王春喜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天龙部分医疗费374.95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102.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天龙部分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643.8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天龙部分医疗费141.98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84.8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天龙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821.93元;五、被告张宝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于天龙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821.93元;六、驳回原告于天龙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款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张宝成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齐国承担125元,由被告王春喜承担62.5元,由被告张宝成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