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6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文明与王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明,王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6914号原告陆文明,男,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煜雯,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鹰,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受理原告陆文明诉被告王鹰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行为地在闵行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闵行区浦申路XXX弄XXX号,侵权行为地亦在闵行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异议成立,应予移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