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潘国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潘国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810号原告: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先,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国忠,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上海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国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人民币11,506.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2.17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业务垫付费用8,2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与被告因租车业务相识,被告知晓原告有意购进新能源电动大巴车后,找原告商谈,愿与原告进行合作经营,当时商量如合作成功原告让出50%的股份给被告。为合作需要,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杨军就具体合作安排进行了商定,包括合作启动资金双方各十万,还作了有双方签名的会议记录。之后,被告就按合作协议去准备了。被告所做的账务整理、制作公司logo图片、广告设计、车卡销售、刷卡系统设计等工作,都是为合作做准备,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材料也是用于被告为合伙融资需要。办公场地的租房、搬迁事宜都是被告操作的。被告还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作为合作公司的账户。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外面融不到资,故不想合作了,想为原告打工,但原告不需要被告打工。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车费600元、快递费12元,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潘国忠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商讨过要合作,也没有合伙协议,其是为原告打工,原告承诺给其每月1万元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湖北省孝昌县外来从来人员,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工资23,756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756元、返还垫付费用34,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1,506.17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02.17元、业务垫付费用8,212元,对被告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会议纪要,系被告手写,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和被告的签名,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开展了具体商谈。会议纪要内容有:公司正式开业11月27日;落实办公场地,为公司各项工作快速启动暂时到南翔办公;运营(启动资金)包括自有资金、融资方式等;运营团队建设(人员招聘);运营管理;业务拓展、跨界合作包括老年团、农家乐专线、投、融资公司、沪外活动等;执行时间包括11月22号采购办公家具、办公用品、广告、挂牌,11月23号打扫卫生、家具到位等;启动资金:20万/2,10万/人,前期陆万元;工作内容:融资、前期运营、后期发展等;留人:基金方式;财务:负责工作流程,潘杨管理密码等。被告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承认系被告手写,原告是做汽车租赁的,被告是做养老旅游的,但当时其与原告说如果其到外面凑10万就合伙,凑不来就不合伙,如果能凑来钱就11月27日开业,但后面原告告诉被告公司值100多万,其说没钱就不合伙,帮原告打工。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作为公司账户,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对于合作业务办公场地、人员招聘、市场拓展、渠道开发、融资等事项均进行了商谈,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缘份让我们奇迹般的走到一起,谢谢你我联手一定能够共创奇迹”、“我手里的钱采购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差不多”、“工商银行平利路支行,户名:潘国忠,账号……此账号作为公司支付账号吧”、“大钱开业后想办法……我也在联系资金方,可能的话费用高点我也愿意承担,公司运转后来钱的渠道多一些”、“今天是个好日子,上午我已经象征性把公司迁至宝地”(2016年11月27日)、“公司事情你先鼎着,相信我们精诚合作、努力付出,未来领尊定会蒸蒸日上”……2016年12月13日杨军问“潘总:1、抓紧时间搞钱,房租费。2、合股的事怎么落实。”被告回答“基本落实好了”。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的内容并没有真正实施过。3、名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名片显示上海领尊业务范围包括“旅游度假、单位班车、旅居享老、车辆挂靠”,有专业大巴租赁、新能源大巴,被告身份为总经理。被告认可名片是真实的,是被告自己花钱制作的。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有公司Logo的图片、办公地点照片、原告运营许可证、原告的购车发票及空白格式文本、出车记录结算表、合作客户一览表、微信记录等,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才做了这些工作;2、金额为7,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设计公司Logo和其他广告制作费用,原告应返还。原告认为发票系被告在仲裁之后补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并领取劳动报酬。而合作关系则是合作各方基于各自提供的资金、实物、技术等方式进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无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打工且原告承诺付其每月1万元的工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佐证,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从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合作关系不仅是意向性沟通,双方对于出资、运营、公司管理、业务拓展等均已基本达成一致,且有了具体的时间表和执行方案,被告还将个人账户用作公司账户,被告所做的租房、搬迁、设计公司Logo、采购办公用品等等,已经是对会议纪要也即合作协议的实施,即使双方合作最终并未成功,也不能以此否定之前双方为合作所做的准备工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更具合理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工资、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均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鉴于双方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业务垫付费用7,600元(制作费),鉴于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尚未付清业务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车费600元、快递费1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国忠停车费600元、快递费12元。二、原告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潘国忠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的工资11,506.17元。三、原告上海领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潘国忠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2.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潘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