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尹光军与谢达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光军,谢达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745号原告:尹光军,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学生,户籍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被告:谢达仁,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天台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8015452-8。代表人:张幸,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光军诉被告谢达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光军、被告谢达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达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5418.6元;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04时,班贤勇驾驶贵G2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左军、明鹏、尹光军、郭老二)由塔山路往东门桥(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谢达仁驾驶由贵阳往安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班贤勇、左军、尹光军、明鹏、郭老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班贤勇、谢达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光军、左军、明鹏、郭老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303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支付医药费8333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母亲照顾。原告之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110日、营养期限11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原告在康复期内,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谢达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一直在交警队扣押,期间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谢达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左军已赔付了10405元,交强险限额只剩余111595元,因事故中还造成了另4个伤者受伤,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对4个伤者平均分摊对每人给予27898元的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04时0分许,班贤勇驾驶贵G2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左军、明鹏、尹光军、郭老二)由塔山路往东门桥(由南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谢达仁驾驶由贵阳往安顺(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班贤勇、左军、尹光军、明鹏、郭老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区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贤勇、谢达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左军、尹光军、明鹏、郭老二无责。尹光军受伤后,在303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产生住院费83339.39元。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其损伤为8级、10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11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谢达仁驾驶的贵A×××××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对事故中另一伤者左军已赔付10405元。贵G20**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坝区公安局,尹光军系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生,事故发生时在平坝区公安局乐平派出所实习。本次事故伤者班贤勇、明鹏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审理中。还查明,尹贤文系尹光军之父,1952年2月2日生,户籍地为贵州省××自治县××组,抚养义务人有尹江龙、尹江富、尹兴理、尹光军、尹松琴共五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达仁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复核期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达仁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A×××××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83339元并提供医疗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警校学生,并没有工资收入,也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平坝303医院住院1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即60元/天×110天=66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110日,按30元/天×110天=3300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11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即本院按1人护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5528元/年÷365天×110天=10707.07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对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需支出往返费用,本院酌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10级,原告现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就读,其主张24579.64元/年×20年×31%=152393.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尹贤文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需抚养年限16年,抚养义务人5人,故按16914.20元/年×16年×31%÷5人=16778.89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4018.73元,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左军已赔付10405元,剩余111595元,其余伤者已向本院提出诉讼,且伤情均构成伤残,因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伤者予以平均赔付,即赔偿27898元。超出部分,因谢达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谢达仁应向尹光军赔偿(294018.73元-27898元)×50%=133060.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7898元。二、被告谢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光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33060.37元。三、驳回原告尹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6.28元,由原告尹光军负担160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谢达仁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32.56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