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改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改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788号原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都市之门D座5层10518室。法定代表人葛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蓓,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改娟,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委托代理人袁青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省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张改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蓓,被告张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起,在原告公司担任合同预算部经理职务,岗位敏感,2016年9月18日,被告在未完攏工好交接及财务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岗,未办理离职手续,给原告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经原告批准并办理离职手续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在被告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后,原告再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已经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改判雁劳仲案字[2016]1111号《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一项判决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张改娟完成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张改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415元;2、依法确认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向张改娟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改娟辩称,一、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03400元;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用停发工资的手段违法辞退被告;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告除了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工资外,还应加付40010.85元的赔偿金。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改娟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原告鸿基公司,任合同预算部经理。被告每月工资为94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底,自2016年5月起开始拖欠。2016年9月18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因双方对接不畅,未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工资423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1111号裁决,裁决原告鸿基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张改娟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41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6]1111号裁决书、辞职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公司自2016年5月起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4个月零12天,故原告鸿基公司应向被告张改娟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4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即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辞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入职至2016年9月18日离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工资9400元,故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改娟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42300元;二、原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改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人民陪审员 焦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静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