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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丁柱轩,黄艳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诉讼代表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柱轩,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凤,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丁柱轩、黄艳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丁柱轩无需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丁柱轩、黄艳凤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的规定,本案不应计算滞纳金,应依法驳回。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辩称,案涉滞纳金是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方式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丁柱轩、黄艳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柱轩、黄艳凤偿还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3225.2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利息为2597.45元、滞纳金为13947.39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恒亿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丁柱轩、黄艳凤、恒亿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信用卡号及持卡人:6259074419672910,丁柱轩;二、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大额分期约定:(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丁柱轩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授予丁柱轩信用额度为50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二)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总额为500000元,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一期),手续费率为9%;(三)若未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三)黄艳凤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额度使用时间:2014年4月4日;四、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五、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4月7日丁柱轩累计拖欠本金93225.25元、利息2597.45元、滞纳金13947.39元;六、保证担保情况: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恒亿公司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亿公司为丁柱轩案涉协议和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一审法院认为,丁柱轩、黄艳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与丁柱轩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与恒亿公司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黄艳凤出具的承诺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丁柱轩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丁柱轩提前偿还剩余的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求的欠款情况,有其提交的证据为据,丁柱轩未举证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对中国银行东莞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采信。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要求黄艳凤对丁柱轩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恒亿公司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柱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93225.2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7日,利息2597.45元、滞纳金13947.39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艳凤对丁柱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亿公司对丁柱轩第一判项的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95.40元、保全费1068.85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丁柱轩、黄艳凤、恒亿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表示,其仍向案涉借款人追索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各方因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发生纠纷,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恒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恒亿公司就滞纳金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载信用卡收费表对于滞纳金有明确之约定,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丁柱轩支付相应滞纳金具有合同依据。第二,本案所涉滞纳金并未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中国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案涉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此,恒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第三,根据恒亿公司签署的《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主债权而产生的滞纳金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中国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前述约定要求恒亿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恒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惟部分法律适用于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导致滞纳金收缴期限认定发生变化,本院在查明该部分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丁柱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欠款本金93225.2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7日,利息2597.45元、滞纳金13947.39;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95.40元、保全费1068.85元,由丁柱轩、黄艳凤、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148.68元,由广东恒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68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