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曹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曹国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3974435116(1-1)。法定代表人:张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琰,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祥,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铜林,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亚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曹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亚酒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曹国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导致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钱峰写的,钱峰仅是为龙亚酒店进行内部装修的工程负责人,与龙亚酒店并无关系,龙亚酒店对打井一事并不知情。另上诉人有新证据,即曹国祥于2015年2月10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打井款30000元,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曹国祥已收到相应的打井款。被上诉人曹国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亚酒店支付打井工费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曹国祥与被告龙亚酒店人员口头协商到朱仙镇被告指定的地方打井。2015年2月10日,被告龙亚酒店向原告曹国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开封县打井工费贰万陆仟元整。(欠款4月中旬结清),钱峰,2015.2.10.”,并加盖龙亚酒店公章。2015年2月16日,曹国祥通过借用他人的银行账户,收到龙亚酒店财务人员张玉珊个人账号转入的10000元,备注为“还款,开封县打井,曹国祥”,并称原告和朋友周德军要账时,钱峰答应当天还原告15000元,还周德军5000元,并分别将下欠的打井工费出具欠条,但是被告仅给曹国祥指定的账号上转10000元,原告又分给周德军5000元,故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尚欠的36000元打井工费支付给原告。被告龙亚酒店对该银行流水明细未提异议,但辩称��玉珊为被告龙亚公司会计,因钱峰给被告装修,其兼职替钱峰整理财务,对已付或未付的打井工费明细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打井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打井工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井工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仅对2017年2月4日原告起诉立案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外打井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张玉珊转入原告指定账号的10000元,虽在出具欠条之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条中的打井工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欠条非被告所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国祥打井工费2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曹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国祥提供的欠条加盖有龙亚酒店的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龙亚酒店并未否认,也未提出对欠条上印章的真伪予以鉴定,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015年2月16日龙亚酒店的财务人员张玉珊向曹国祥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元,并注明是给曹国祥的打井款,也印证了龙亚酒店与曹国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欠曹国祥打井工费这一事实。龙亚酒店称出具欠条的钱峰与龙亚酒店无关,张玉珊虽是龙亚酒店会计,但同时也为钱峰管理财务,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龙亚酒店与曹国祥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龙亚酒店上诉称其与曹国祥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所欠打井工费的数额,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龙亚酒店的会计张玉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转账已向曹国祥支付了10000元,该笔付款系在欠条出具的时间2015年2月10日之后,该10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龙亚酒店所欠打井工费应认定为16000元。曹国祥称该10000元不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龙亚酒店否认该10000元系其支付为由,未将该10000元从欠款数额中扣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国祥打井工费1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曹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均由河南省龙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胡朝勇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