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志发、周素兰与李长洪、郑素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志发,周素兰,李长洪,郑素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兰,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珍,女,汉族。上诉人魏志发、周素兰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洪、郑素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志发、周素兰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上诉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先是独任审理,后又改为合议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上诉人因有林权证而对该地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原审法院以该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林权而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按侵权起诉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长洪、郑素珍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只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李长洪、郑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原告1982年6月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承包了本组二道梁的小麦地1.4亩,包谷地2.85亩,合计4.25亩。因原告家劳力单薄,搁荒几年后被二被告拣种。1994年6月20日被告魏志发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便利,将原告的承包地变更在其名下。国家在执行退耕还林政策后,原告发现被告魏志发在1994年6月20日已把该地变更在其名下,将地名换成东山观,累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5640元。原告找相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解决,但均无结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所侵占的二道梁4.25亩承包地,返还领取的该承包地退耕还林补助款1564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4.25亩土地系二原告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该宗土地在1994年6月未经合法程序调整,添加到被告魏志发承包土地台账内。1999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后,该争议土地已于2004年9月10日经公示后登记在被告魏志发持有的林权证中,该宗土地既设立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又设立了被告林地使用权,致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的林地使用权相互冲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先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未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长洪、郑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退回原告李长洪、郑素珍。本院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长洪、郑素珍虽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需要对该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魏志发、周素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退回上诉人魏志发、周素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仵瑞梅审 判 员 张鸿江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