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邓登国、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登国,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登国,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24号附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820021M。法定代表人:章春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83年5月1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邓登国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茶商贸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登国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贵J×××××面包车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基于合法的质押关系占有贵J×××××面包车,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水泥款15751元,故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书写质押材料,被上诉人转移此面包车由上诉人合法占有。被上诉人福茶商贸公司二审答辩:上诉人是欠的水泥款,水泥款与此车辆无任何关系,与欠水泥款扣押车辆不是法律上的质押关系,而是侵权;再说上诉人扣押以后没有及时寻求救济,长期扣押车辆,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出示的2015年9月11日的文字依据证明了车辆被扣押17个月,导致交通费损失425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福茶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为贵J×××××、价值5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生费用53550元(保险费3966.7元、固定资产折旧费7083.03元、额外支出交通费4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购置税3932元,追回车辆的误工费6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为贵J×××××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即面包车)于2015年1月7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所有权属于福茶商贸公司,2015年9月11日邓登国以贵州福茶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水泥款为由将此车扣押,并出据相关扣押单据给交车人王波。一审法院认为,车牌为贵J×××××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即面包车)属福茶商贸公司所有,邓登国以欠其水泥款为由扣押该车,但扣���后未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邓登国认为,扣押单据上邓登国名字并非其所写,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扣押单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邓登国主张扣押单据上签名并非其所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福茶商贸公司要求邓登国返还车牌为贵J×××××车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福茶商贸公司要求邓登国赔偿所产生费用53550元(保险费3966.7元、固定资产折旧费7083.03元、额外支出交通费42500元),因该车辆被扣押,福茶商贸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向林珍宇租用车辆每月2500元,虽福茶商贸公司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林珍宇出租车辆的合法性,但可证实车辆出租的行情每月为2500元,福茶商贸公司要求车辆被扣押17个月交通损失为2500元/月×17个月=42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福茶商贸公司要求邓登国给付保险费3966.7元、固定资产折旧费7083.03元、购置税3932元问题,因该车辆被邓登国扣押本院已支持福茶商贸公司所要求的交通费,故保险费、车辆折旧费、购置税应由福茶商贸公司自行承担。福茶商贸公司要求邓登国给付追回车辆的误工费68000元,因车辆被扣押,应及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相关的救济,不能因此拖延,对其怠于提起救济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返还原告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牌为贵J×××××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即面包车)一辆;二、被告邓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四万二千五百元(¥425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邓登国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邓登国与被上诉人福茶商贸公司所打书面条子可以明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其水泥款为由,双方达成:被上诉人将其车辆交与上诉人占有,待双方争议债务了结清楚后,上诉人返还车辆的合意。双方的行为实为债的担保。此后,双方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车辆返还、债务清理积极协商,或依法解决,导致���上诉人在17个月的时间内未得到车辆使用,经济受损4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此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均有违约行为,依法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合理分担,结合租车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1250元损失。对于2015年9月11日条子所涉债务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处。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邓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诉人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邓登国承担500元,被上诉人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邓登国承担900元,被上诉人贵州福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