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934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徐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徐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934号原告: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351900,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许振东,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杰,男,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系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徐海标,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丰公司)与被告徐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丰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徐海标至他公司购买呢布,截止2014年7月28日结欠他公司货款318026.39元。2015年下半年徐海标付款7000元。2015年9月5日,徐海标在协议书中确认了结欠他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18026.39元并同意把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作抵押且交付给了他公司。后该款经他公司多次催讨没有效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海标立即支付欠款311026.3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他公司对徐海标所有的已经抵押给他公司的号牌为浙A×××××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徐海标负担。被告徐海标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徐海标向鹏丰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张勇货款318026.39元(叁拾壹万捌仟零贰拾陆元叁角玖分)欠款人:徐海标2014年7月28日实际金额对帐核实为准。徐海标2014年7月28日。”2015年9月5日,徐海标又向鹏丰公司出具协议书1份,内容为:“本人欠张勇大货款现用汽车抵压:车牌浙A×××××给张总,欠款金额以原欠条为准,在三个月内还清,如到时无法兑现,车子由张勇过户。徐海标身份证:2015年9月5号。”上述欠条和协议书出具后,鹏丰公司自认徐海标支付了价款7000元,余欠311026.39元未付,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浙A×××××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三菱牌DN7201P,车辆识别代号:LDNG4PFK4D0023746,发动机号码:SLJ4720)登记所有人为徐海标。上述事实,由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徐海标结欠鹏丰公司价款311026.39元,有鹏丰公司提供的由徐海标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徐海标未及时按约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鹏丰公司要求徐海标立即支付价款311026.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徐海标将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抵押给鹏丰公司,该抵押合法有效,鹏丰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但因该抵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徐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经支付的价款金额超过鹏丰公司自认金额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海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价款311026.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1026.3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就上述第一项徐海标所负债务,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徐海标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55元(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海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鹏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