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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刘洪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刘洪全,王康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全,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耀,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全、王康耀、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6日,胜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龙城印象2#、3#、5#、6#”,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39,261,352.29元。未具体约定付款方式。之后,河南安信实业公司(加盖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与王康耀签订濮阳县龙城印象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就龙城印象6号楼施工承包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为5,693.08平方米。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不含打桩、电梯、弱电不包括穿线、增加空调板及空调冷凝水管、中央空调取消、增加暖气主管和室内主管),工程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6,831,696元。付款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和双方详细的约定执行。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2年3月12日,王康耀以濮阳市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刘洪全劳务作业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将龙城印象6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刘洪全所带领的劳务作业队,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该合同书未加盖濮阳市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3月23日,王康耀向刘洪全出具单方协议一份,说明龙城印象6#楼农民工工程款共计2,050,000元。已付农民工工资款1,440,000元(其中包括刘同增抹灰款120,000元、砌砖款110,000元、地泵费100,000元),剩余工程款达到初验条件后付440,000元,交钥匙后付100,000元整,剩余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年内付清)。2014年1月29日,王康耀向刘洪全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刘洪全(龙城印象)6#楼工程款肆拾伍万元(¥450000),王康耀,2014.1.29”、“今欠到刘洪全(龙城印象)6#楼保证金壹拾万元(¥100000),保证金压至2015年5月30日前无息一次性返还,王康耀,2014.1.29”。2015年2月17日,署名为住建局和胜景置业孔德东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住建局、胜景置业定于在2015年3月20日前对于刘洪全向龙城印象6#楼工程款一事给刘洪全满意答复,如不答复,同意刘洪全采取任何手段讨要工程款。对于王康耀不出面,由胜景置业负责联系。今天已付刘洪全柒万元整。2015年2月17号”。2013年6月9日,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安信公司申请印章缴销,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安信公司的旧章印模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4101080011012”,新章印模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101040066684”。2013年6月18日,安信公司申请印章缴销,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安信公司的旧章印模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新章印模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1080013782”、“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101080013781”。原审另查明,胜景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2014年12月8日加盖“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印象小区6号楼建设工程,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工程量,并已经交付给胜景公司使用,经双方结算,胜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了龙城印象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款。特此证明”。但安信公司对上面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刘洪全与王康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是王康耀将涉案6#楼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刘洪全个人,约定清包工、包工不包料,刘洪全实际为劳务合同的劳务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刘洪全没有任何劳务资质,刘洪全与王康耀之间的分包劳务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刘洪全与王康耀之间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刘洪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劳务方,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王康耀就刘洪全提供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向刘洪全出具了欠据,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洪全要求王康耀支付劳务费工程款4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刘洪全诉求追要劳务款产生的费用2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2012年1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胜景公司,承包人为安信公司,加盖的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安信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河南安信实业公司与王康耀签订濮阳县龙城印象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与安信公司提交的公章不是同一枚。法院到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及验收报告等文件中显示的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与安信公司提交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胜景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结算书中,加盖的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与安信公司提交的公章不是同一枚。胜景公司称涉案6#楼工程的承建方为安信公司,但其承认涉案6#楼工程的工程款均没有支付给安信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王康耀,而其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均不是安信公司的印章。同时,王康耀也陈述,其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胜景公司提供的,其没有见到安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加盖安信公司公章的行为。并认可其是直接向胜景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故安信公司答辩,其并未实际承建该涉案工程,非涉案工程的建设义务主体,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刘洪全诉求安信公司为涉案6#楼工程的承建方,应和王康耀共同偿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胜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因刘洪全诉求的480,000元中包含质保证100,000元,其不属于劳务费的范围,故胜景公司只对其上的380,000元劳务款承担垫付责任。胜景公司答辩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王康耀,但王康耀不予认可,且胜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胜景公司还辩称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胜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该答辩意见法院也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康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全劳务费480,000元;二、被告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80,000元劳务费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洪全对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洪全承担352元,由被告王康耀承担8,448元。”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洪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承包给了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由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拨款申请书及收据,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王康耀,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本案中所有合同、协议中的印章是安信公司加盖,其使用印章就应当认定为其公司行为。安信公司向政府部门濮阳县城建局、税务局均提供了合同中的印章,不能据此否认安信公司实际承建人的事实。原一审中,安信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承认其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原二审时,安信公司也明确认可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安信公司承建该工程是明确的事实。原一审中,濮阳县法院还到濮阳县地税局调取了该项目税务信息,龙城印象1号楼、4号楼的纳税人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这都说明安信公司承建该项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安信公司不是建设义务主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垫付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安信公司答辩理由为,安信公司与胜景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1月26日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胜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2014年12月8日),以及原一审法院向住建局调取的备案合同和竣工验收表,所加盖的安信公司印章与安信公司实际印章不符,因此安信公司没有实际承建该涉案工程,也没有收取涉案工程款,上诉人所称向濮阳县税务局调取的项目纳税信息是一号楼四号楼的,与本案的诉讼工程六号楼无关,并且纳税是胜景公司代缴的,安信公司并未实际缴纳税款,因此安信公司不是该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安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安信公司保留追究他人伪造安信公司的印章给安信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全答辩理由为,从上诉状中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得知,安信公司为胜景公司提供了便利条件,使得刘洪全认为安信公司为实际建设方,安信公司应当对其管理不善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承担向刘洪全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认可上诉状中第三项。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垫付责任。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月26日,发包人为胜景公司,承包人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城印象2#、3#、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安信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原审法院在濮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涉案工程备案合同及验收报告等文件中显示的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与安信公司提交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亦不是同一枚。安信公司不认可2012年1月26日签订的“龙城印象2#、3#、5#、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濮阳县地税局调取的税务信息为“龙城印象1#、4#楼”的信息,不包含本案纠纷所涉的6#楼,故,胜景公司上诉称龙城印象6#楼实际承建人为安信公司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胜景公司上诉称安信公司应对王康耀欠付刘洪全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胜景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书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王康耀,胜景公司与刘洪全虽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胜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洪全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胜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胜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