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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洪俊华与吕景阳、敬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华,吕景阳,敬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468号原告洪俊华,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吕景阳,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敬美元,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吕景阳的妻子。原告洪俊华与被告吕景阳和被告敬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景阳和被告敬美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俊华诉称,2014年4月被告夫妇因急用款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2015年5月被告夫妇又因急用款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一直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6年1月被告不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及截至到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景阳和被告敬美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吕景阳、被告敬美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俊华、陈军丽夫妻现金贰拾万元整,(注利息每月清一次叁仟元整,附周菊妮房产证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17日被告吕景阳、被告敬美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俊华、陈军丽现金陆万元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军丽到庭认可该笔债务以原告个人名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吕景阳、敬美元借原告26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中20万元约定的利息月息一分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6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景阳、被告敬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俊华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吕景阳、被告敬美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