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立彬、张桂芳等与陈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彬,张桂芳,陈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86号原告黄立彬,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张桂芳,女,1990年7月20日,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陈敏,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彬、张桂芳诉被告陈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彬、张桂芳,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170423.9元(医疗费144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100元=13400元、护理费134天×70元/天=938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丧葬费23680元,以上共计340847.8元的50%即170423.9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敏因自己小孩与原告小孩黄慧琳玩耍发生争执,被告陈敏用巴掌狠打黄慧琳头部的右侧耳朵以及背部各一巴掌,黄慧琳的奶奶目睹被告陈敏殴打了黄慧琳的整个过程。黄慧琳当晚呕吐,不肯进食。经报警,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对被告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黄慧琳受伤后被送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防城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用去了大笔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陈敏对一个三岁小孩下此狠手,忍心对小孩头部、背部殴打,完全丧失了做母亲的资格,失去人性。黄慧琳一直未发现有其他疾病,因被告陈敏对黄慧琳的殴打行为致其受伤才检查出疾病,被告陈敏对黄慧琳的殴打行为导致黄慧琳病情的加速与恶化,故被告陈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受害人黄慧琳在2016年5月25日以后所发病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8时许,原告黄立彬、张桂芳的女儿黄慧琳被被告陈敏打了头部、背部,当晚有呕吐2次,伴头晕。2016年4月7日原告家人报警,后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所作出防区公行罚决字[2016]0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黄慧琳受伤后分别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就诊,诊断:头部外伤、右侧耳外伤?中耳炎,行头颅MR检查报告示:颅内MR平扫未见异常。胸部CT检查报告示:右肺下叶背段小结节,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右侧中耳炎。2016年5月24日因“咳嗽、呕吐、发热2天,抽搐1次”入住防城区人民医院,诊断:1、急性咽炎;抽搐查因(脑炎?)。以后反复多次出现抽搐,先后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就诊和治疗,诊断为:1、颅内占位病变性质待查(脑肿瘤可能性大);2、继发性癫痫;3、透明隔间腔;4、消化道出血;5、色素性毛表皮痣。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3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留置鼻饲管,紫钳,小便失禁,颈部强直,右下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2016年10月11日黄慧琳在家中死亡。2016年10月14日,原告黄立彬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慧琳进行死因鉴定。2016年11月1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病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慧琳符合脑膜黑色素瘤病死亡。2017年3月26日,原告黄立彬、张桂芳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敏打黄慧琳的行为与黄慧琳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大小及责任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8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慧琳的死亡是由颅内占位××变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与2016年3月29日被人打伤头部、腰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查明,黄慧琳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防城区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防城港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132天,医疗费共132805.95元。被告陈敏支付医疗费442.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原告应对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黄慧琳的死亡是由颅内占位××变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与2016年3月29日被人打伤头部、腰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敏打人的行为确有不当,但与黄慧琳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陈敏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立彬、张桂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立彬、张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鉴定费1800元,共3654元,由原告黄立彬、张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搜索“”